(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胡宝日、胡关霞等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宝日,胡关霞,王某,李艳和,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宝日,无业。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民,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关霞,无业。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智勇,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艳和,无业。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艾某,无业。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宝日、胡关霞、李艳和、王某、艾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宝日、胡关霞、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艳和来到被告人艾某家里,提出由被告人艾某开其电动汽车送“法轮功”宣传资料外出散发。艾某表示车没有充电,李艳和说有人在等,要去告诉等的人,于是,两人一起到了通城县隽水镇城南加油站附近,有人将两纸箱“法轮功”宣传资料放进了被告人艾某的电动汽车后备箱。两人返回时,被告人李艳和中途下了车,被告人艾某在家门口遇到被告人胡宝日,胡宝日经询问得知当天不去散发资料,也回了家。次日晚8时许,胡宝日和李艳和先后来到艾某家,提出由艾开车送“法轮功”宣传资料外出散发。艾同意后,三人一同开车出发。被告人艾某驾驶一辆道爵牌电动汽车经过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北门小学时,遇到被告人王某,李艳和将其叫上车,又在城南加油站附近接上被告人胡关霞。胡关霞上车时携带了两尼龙袋“法轮功”宣传资料。被告人李艳和提出去远一点的地方散发资料。在被告人胡关霞的指引下,艾某驾车来到湖南省岳阳县月田镇,先后在岳阳县月田镇集镇、毛家村和半洞村以及月田镇通往湖北省通城县的乡村公路两旁张贴、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被告人胡宝日、胡关霞、李艳和、王某负责在道路两旁的房屋、电杆等建筑物上张贴,往住户门缝内投塞,被告人艾某则将车停在偏僻处等候。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宝日等人在岳阳县月田镇杨林村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时被群众抓获。群众报案后,公安人员在作案现场及被告人胡宝日、胡关霞、李艳和、王某四人身上收缴到“法轮功”宣传单528份、书籍54本,从电动汽车上扣押“法轮功”宣传单920份、书籍358本、光碟20张。另查明,被告人胡宝日1998年12月开始练习“法轮功”,2001年10月11日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01年3月30日,因不满政府为村民评定的“平安户”门牌上有“无法轮功”字样而故意扯下丢掉他人的门牌又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胡关霞1998年8月开始练习“法轮功”,2000年11月5日因参与“法轮功”非法活动曾被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罚;又因2001年4月25日独自一人进京至天安门广场打坐练功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李艳和在2012年5月28日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法轮功”是国家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被告人胡宝日、胡关霞、李艳和、王某、艾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法轮功”是国家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而在公共场所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散发、张贴或悬挂“法轮功”邪教传单、图片、条幅、标语,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宝日、胡关霞、李艳和、王某、艾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关霞、胡宝日、李艳和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宝日、胡关霞、李艳和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宣扬邪教、扰乱社会秩序,破坏法律、法规的实施受过行政处罚,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宝日、胡关霞、李艳和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胡宝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胡关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李艳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王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艾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收缴犯罪工具即被告人艾某所有的道爵银色电动四轮汽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岳阳县公安局负责处理。被告人胡宝日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关霞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上诉辩称自己只是跟着别人走,没起主要作用,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宝日、胡关霞、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艳和、艾某于2015年7月6日晚乘坐电动汽车,从湖北通城县隽水镇到湖南岳阳县月田镇散发、张贴或悬挂“法轮功”邪教传单、图片、条幅、标语共计1448份,书籍412本,光碟20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轮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任何个人与单位都不能从事、参与。上诉人胡宝日、胡关霞、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艳和、艾某明知“法轮功”是国家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而结伙跨省散发、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关霞、胡宝日、原审被告人李艳和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胡宝日、胡关霞、原审被告人李艳和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宣扬邪教、扰乱社会秩序,破坏法律、法规的实施受过行政处罚,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胡关霞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胡宝日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胡关霞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辩称自己只是跟着别人走,没起主要作用,经查,原判已将其作从犯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定中审判员 邓 怡审判员 黄 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