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向林与陈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向林,陈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65号原告杨向林,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陈铁军,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杨向林与被告陈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向林诉称,2006年11月13日,陈铁军从原告处借走1180元并当场写下欠款条一份,但至今未偿还债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80元及利息725元,以上合计190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铁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向林主张,2006年11月13日,被告陈铁军向其借款1180元,审理中,原告又称系被告购买其电动车而欠款118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壹仟壹佰捌陈铁军2006年11月13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80元及利息725元,合计1905元。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8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电动车款1180元并提交了欠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动车款1180元及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铁军给付原告杨向林欠款1180元及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1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李瑞秋人民陪审员 郭淑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