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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母某某(小名:马杰),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某某及其辩护人时瑞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母某某伙同邓某、于某某、徐某乙(均已判决)、徐甲、徐飞(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踩点,于2014年4月2日2时许,携带梯子、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至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集宁路XXX号陈太仓储经营部,采用攀爬梯子、剪断窗栅栏的方法钻窗潜入3号仓库内,窃得型号为LDPE10803-020的塑料粒子169包(价值人民币48,165元)。尔后,由于某某联系段某某(已判决)销赃,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于某某联系叶某某(已判决),叶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答应以每包人民币18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赃物,双方均定在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新宝路口北侧露天停车场内交易。交易过程中,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发现,邓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母某某等人逃逸。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母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母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害单位员工施骏的陈述,证人邓某、徐甲、于某某、徐某乙、段某某、叶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邓某、于某某的辨认笔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母某某虽未参与策划及销赃,但积极参与盗窃的整个过程。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他人胁迫参与犯罪,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