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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虹、周太明与刘晓晖、石家庄盛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晖,赵虹,周太明,石家庄盛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晖,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虹,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太明,男,1967年10月20曰,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审被告石家庄盛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郝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晓晖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14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刘晓晖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法院管辖地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约定应属于无效。2、被上诉人赵虹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51号7栋1单元402号,原审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小区是错误的。请求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小区第一社区居委会证明赵虹从2014年元月至2015年元月在其小区18号楼301居住,而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4年3月6日,即赵虹签合同时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居住才3个月,且其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总共居住时间也未达到一年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石家庄市裕华区并非赵虹的经常居住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故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选择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是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147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会雄审 判 员  陈 博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