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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德彬、江小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德彬,江小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972号9幢504室。法定代表人:冯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为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俊,公司员工。被告:刘德彬。被告:江小琴。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彬、江小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彬、江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刘德彬因向原告购买汽车需要贷款,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了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德彬通过杭州银行信用卡透支183632.74元,用于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被告江小琴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刘德彬透支上述款项后,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贷款92450.3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德彬、江小琴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92450.33元,利息损失6934元(代偿款92450.33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合计99384.33元;之后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被告刘德彬、江小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德彬为支付购车款向银行贷款;2、《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江小琴作为配偶承诺对本案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转账凭证十份和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刘德彬代为归还贷款共计92450.33元。被告刘德彬、江小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德彬、江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刘德彬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德彬以其在杭州银行办理的杭州银行信用卡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83632.74元,手续费为18767.26元,还款期数为36个月,每月偿还贷款金额5100.91元,每期支付手续费521.31元,借款人应将每期偿还金额存入杭州银行信用卡账户,以供扣款。每期应偿还金额计入杭州银行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等费用计收规则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合同签订时,合同双方对签订过程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德彬以其杭州银行信用卡透支183632.74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后因被告刘德彬未按约向银行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代偿6155.12元,于2014年3月28日代偿18940.8元,于2014年5月23日代偿23170.9元,于2014年7月25日代偿6099.76元,于2014年8月4日代偿287.83元,于2014年9月28日代偿8187元,于2014年10月30日代偿16374.01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代偿12473.28元,于2015年3月31日代偿698.78元,于2015年5月29日代偿62.85元,合计92450.33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江小琴作为被告刘德彬配偶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刘德彬的汽车信用卡透支款及其他合同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刘德彬的汽车信用卡透支款183632.74元及手续费、利息、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之间分别成立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信用卡方式向被告刘德彬提供借款后,该被告即负有向银行按期归还借款和手续费的义务。对被告刘德彬欠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的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92450.33元,其有权向被告刘德彬追偿92450.33元及代偿之日后产生的利息损失。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过合理范围,故被告刘德彬应归还原告代偿款92450.33元及利息损失6934元。被告江小琴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为被告刘德彬代偿,故被告江小琴应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和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彬、江小琴共同给付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92450.33元,利息损失6934元(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合计99384.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损失按代偿款92450.33元,并依照年利率6%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被告刘德彬、江小琴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