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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术文诉被告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徐术文。被告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国。原告徐术文为与被告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际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碧波、人民陪审员贺雪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滢担任记录。原告徐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为购买位于腾凤新城7号住宅楼304房事宜,与被告签订了《耒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1万元,首付款为16万元,其余15万元采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逾期长达120天。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今日,被告亦未履行交房义务,并对原告的退房要求不予配合,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耒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6万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已付房款的5%);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条,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6万元,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照已付房价款的5%赔偿买受人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Y2014003502),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腾凤新城7号住宅楼304房。2、房屋总价款为31万元,首付款为16万元,其余15万采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3、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即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后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不小于第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4、交付期限、条件及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不小于第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前的2014年6月12日,原告预付了购房款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支付了13万元,共付款16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在2015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却在交付期限到期后,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已超过三十日,故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已约定了买受人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双方的约定相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术文与被告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Y2014003502);二、被告湖南腾凤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术文返还购房款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3660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维审判员谢碧波人民陪审员贺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李滢校对责任人:方维打印责任人:李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