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委赔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洁彩与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洁彩,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韶中法委赔字第7号赔偿请求人:吴洁彩,女,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晓东,男,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法定代表人:陈良素,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文飞,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潘锦锋,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法制科科员。复议机关: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安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凯,韶关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蓝小威,韶关市公安局民警。赔偿请求人吴洁彩因申请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以下简称浈江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浈江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决定和韶关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吴洁彩于2015年5月26日以错误扣押、没收财产为由,申请要求浈江分局赔偿:1、因错误扣押的79442.75元而造成的利息损失8697元;2、其所经营的韶关市金象源贸易有限公司解散的租金、水电费、员工工资及遣散费等共120000元;3、退回取保候审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5473元;4、聘请律师的费用2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5612.75元。并要求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浈江分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韶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浈江分局对赔偿请求人吴洁彩系依法立案并开展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扣押、发还本案涉案财产和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依职权行使的刑事侦查行为,并未侵犯吴洁彩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吴洁彩请求国家赔偿申请,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吴洁彩于2015年8月18日向韶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经韶关市公安局复议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韶公赔复决字(2015)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浈江分局对吴洁彩请求国家赔偿申请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决定。吴洁彩不服,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浈江分局赔偿:1、因错误扣押的79442.75元而造成的同期利息损失12000元;2、赔偿其所经营的韶关市金象源贸易有限公司解散的租金、水电费、员工工资及遣散费等损失共120000元;3、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50000元及同期利息9000元;4、聘请律师的费用22000元;5、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要求在《韶关日报》以及在百度等网络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间,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在侦查吴咏、张兴军职务侵占案的过程中,发现吴洁彩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于2010年10月28日将该案移送至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后合并为浈江分局),同年10月31日由浈江分局管辖并立案侦查。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浈江分局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韶公浈保字(2012)00030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依法对吴洁彩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收取了吴洁彩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同年4月26日,该分局暂扣了吴洁彩的涉案资金人民币79442.75元。吴洁彩在取保候审期间,在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5月12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9月15日擅自离开居住地,前往广东省英德市、广州市等地,并入住当地酒店。浈江分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韶公浈字(2012)S012号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对吴洁彩所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并对吴洁彩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6月23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吴洁彩一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9月17日,浈江分局将暂扣的涉案资金人民币79442.75元退还给吴洁彩。同年11月19日,浈江分局作出韶公浈撤案字(2014)S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吴洁彩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予以撤销。2015年5月26日,吴洁彩以错误扣押、没收财产为由,向浈江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浈江分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韶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吴洁彩请求国家赔偿申请,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吴洁彩于2015年8月18日向韶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韶关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韶公赔复决字(2015)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浈江分局对吴洁彩请求国家赔偿申请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决定。吴洁彩不服,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上述损害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吴洁彩申请要求浈江分局予以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吴洁彩申请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洁彩认为浈江分局错误扣押、没收财产,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和名誉上、精神上的损害要求浈江分局予以赔偿。经查,浈江分局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吴洁彩立案侦查后,暂扣了吴洁彩的涉案资金人民币79442.75元,对吴洁彩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吴洁彩亦缴纳了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浈江分局对吴洁彩所采取的侦查措施是依法行使刑事侦查权,且在侦查过程中并无违法情形。然而,吴洁彩在取保候审期间,在未经浈江分局批准的情况下,先后三次擅自离开居住地,前往广东省英德市、广州市等地。吴洁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浈江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以及该条第三款关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规定,作出对吴洁彩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浈江分局在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吴洁彩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后,已将暂扣的涉案资金人民币79442.75元退还给吴洁彩,并作出对吴洁彩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予以撤销的决定。综观全案,浈江分局对吴洁彩所采取的扣押侦查手段,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没收保证金等行为均是依法行使刑事侦查权的行为,且不存在违法之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情形,故赔偿请求人吴洁彩以错误扣押、没收财产为由申请要求浈江分局予以国家赔偿,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作出的韶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韶关市公安局作出的韶公赔复决字(2015)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