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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永峰,姜帅,温东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峰,姜帅,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潘述光,系辽宁省普兰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姜帅。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0日被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温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帅、王永峰、温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姜帅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永峰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永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永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永峰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永峰撤回上诉。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传 茂代理审判员 孟   晶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艳(代)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