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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谦与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谦,于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林谦,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初中文化,桂林市首嘉会计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桂林市秀峰区。委托代理人莫志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凡,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桂兰,女,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广西临桂县人,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林谦诉被告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谦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志辉、李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以经营老山羊生意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碍于朋友情面答应借50000元给被告,2015年4月23日取现交给了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了还款的期限,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答应每月给原告借款利息1500元,并于2015年9月23日前还清此借款。然而被告除按每月1500元支付了5月到9月五个月的利息外,借款到期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打电话时常不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此利息以50000元,按每年息24%计,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偿清借款本息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9月9日借条、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借款的期限、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9月9日,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50000元,按每月1500元利息付给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前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从银行取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23日至9月23日共计5个月的利息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所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3%,超出了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桂兰偿还原告林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桂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75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捷代理审判员  蒋西凤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