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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冯伦柏与徐超、合肥百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伦柏,徐超,合肥百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172号原告:冯伦柏,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韩振军,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超,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合肥百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刘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朝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超,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伦柏与被告徐超、合肥百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伦柏的委托代理人韩振军、被告徐超、被告合肥百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朝进、张振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伦柏诉称:2014年8月17日19时53分左右,被告徐超驾驶皖X**号轻型货车,沿临泉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郎溪路交叉口时,挂碰撞到原告冯伦柏骑行的自行车,又挂碰撞到同方向殷宗兵骑行的助力车,事故造成原告冯伦柏、殷宗兵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伦柏及殷宗兵无责任。皖X**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合肥百创贸易有限公司,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786元;2、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超辩称:我当时是合肥百创贸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我在履行我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事实。被告合肥百创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为我公司名下皖X**号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超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徐超及人保合肥分公司共同分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具体诉请过高,部分诉请计算错误。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9时53分左右,被告徐超驾驶车牌号为皖X**的轻型货车,沿临泉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郎溪路交叉口时,挂碰到原告冯伦柏骑行的自行车,后又挂碰到同方向殷宗兵驾驶的助力车,事故造成原告冯伦柏、殷宗兵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殷宗兵及原告冯伦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伦柏于事故发生后多次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等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等。2015年11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伦柏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冯伦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损伤,现遗有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已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建议其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2016年2月26日原告冯伦柏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合肥百创贸易有限公司为皖X**号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徐超与该公司系雇佣关系,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人保合肥分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冯伦柏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等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员工用工合同书、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伦柏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事发时徐超是合肥百创贸易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合肥百创贸易有限公司应对徐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皖X**号轻型货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故本案首先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合肥百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肥百创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3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病历,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2178.6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2178.6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528.3元,系按171元(66.7元+104.3元)/天计算120天,原告冯伦柏为此提供了合肥皖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用工合同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用以证明其自2012年10月受聘该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自2014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来公司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待遇全额扣发,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合肥市庐阳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退休后一直在丰大苑附近修理自行车。被告对此则均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有稳定的收入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在单位从事值班工作,客观上也无法从事自行车维修工作。本院认为因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合肥皖丰工贸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书、误工证明,应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出其退休后一直在丰大苑附近修理自行车,现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因原告为此仅提供证明一份,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且该证明确与原告提供的用工证明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结合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共计算120天,计8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485元,系按26936元/年计算18年,被告辩称因原告伤残鉴定做出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故应按17年计算,因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为45791.2元(26936元/年×17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因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实际为16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75205.85元。综上,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5791.2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939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9587.2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178.65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978.65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0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605.85元。鉴定费1600元,由合肥百创贸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同时因本案事故车辆皖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合肥百创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应赔偿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伦柏73605.85元;二、被告合肥百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伦柏1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合肥百创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赔偿责任,计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冯伦柏对被告徐超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冯伦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冯伦柏负担178元,被告合肥百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