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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春莲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第1405号原告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米兰城13楼。法定代表人邓仁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莲,女,汉族,1958年2月2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委托代理人曹雨、董志豪,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春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张春莲及委托代理人曹雨、董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发的丰足家园项目,因楼层影响被告采光权,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17500元日照影响损失,此后被告不得就丰足家园项目日照赔偿问题向原告提出诉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等人支付了赔偿款。被告领取了赔偿款后,出尔反尔,多次以各种方式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致使项目无法正常按时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有效;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领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春莲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依据是原告与延安机电安装公司、延安晋鑫房地产公司在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新建楼房毗邻间距的协议,原告拟建楼房25层,但实际修建32层,原告增高楼层的行为违反了新建楼房毗邻间距的协议,加重侵害了被告房屋采光权。被告向延安市规划局反映其批准原告增高楼层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采光权。被告没有阻挡原告的正常施工,不存在违反约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张春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新建楼房毗邻间距的协议。证明2011年11月7日延安机电建筑安装公司、延安市宝塔区海线天商贸有限公司、延安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新建楼房毗邻间距的协议中约定原告拟建楼高为25层。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春莲对原告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春莲出具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等5人代表57户住户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等57户的房屋间相邻中心线距离6.7米,原告所建设房屋7号楼与中心线相距17米;原告与被告等57户就相邻房屋退距问题已经于2011年11月7日与延安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原告给予被告等57户每户一次性赔偿17500元的日照影响赔偿金;57户相关赔偿金为丰足家园日照影响终结解决赔偿金,57户不能就丰足家园项目日照赔偿问题再要求赔偿及其他的诉求,更不能对被告正在施工项目进行阻挡,否则,所有损失由相关人员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被告等57户每户175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赔偿协议后,原告又向有关部门申请增加建筑面积48371.9平方米,建筑高度为32层。被告认为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的依据为2011年11月7日延安机电建筑安装公司、延安市宝塔区海线天商贸有限公司、延安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新建楼房毗邻间距的协议,其中约定原告修建7号楼,建筑高度为25层。若超过25层时,按规定留够楼距。后被告多次去延安市规划局反映情况,故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此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后原告增加修建面积,增高建筑高度,双方又行发生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与原协议内容发生冲突,原、被告之间出现新的纠纷不属于原协议约定的情形。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证据,且无事实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莲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士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