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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肇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年2月23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居住在肇东市的被告人刘某某与丈夫杨某某(另案处理)平时以打工或干零活为生,虽生活拮据,却仍在他人手中购买冰毒回家吸食。自2015年8月至案发,刘某某、杨某某与吸毒人员赵某某相识后,先后曾20余次将赵叫到自家,容留并与赵一起吸食冰毒,且每次二人均收取赵人民币100元至300元不等的费用牟利。2016年1月1日,1月2日,1月3日,1月15日的18时至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将赵某某叫到家中,收取费用后,或拿出其在绰号“斌子”、王占华等毒贩手中购买的冰毒,或由赵某某掏出自己带去的冰毒,容留并与赵一起将冰毒吸食。2016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杨某某再次将赵某某叫到自己家中,收取费用后,容留并与赵一起吸食冰毒,当日5时许,赵离去。2016年1月18日6时许,肇东市公安局海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赶至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杨某某因伤住院,以转院治病为由逃走。经对刘某某、赵某某的尿样进行检验其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刘某某的量刑提出建议,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居住在肇东市的被告人刘某某与丈夫杨某某(另案处理)平时以打工或干零活为生,虽生活拮据,却仍在他人手中购买冰毒在自己家中吸食。自2015年8月至案发,刘某某、杨某某与吸毒人员赵某某相识后,先后多次将赵某某叫到自己家中,容留并与赵某某一起吸食毒品,且每次二人收取赵某某100元至300元不等的费用。2016年1月1日、2日、3日、15日的18时至22时许,杨某某或将赵某某叫到自己家中,或赵某某自己来到他家中,刘某某、杨某某收取费用后,或拿出杨某某在他人手中购买的冰毒,或由赵某某自己带去的冰毒,容留并与赵某某一起将冰毒吸食。2016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杨某某再次将赵某某叫到自己家中,收取费用后,刘某某、杨某某容留赵某某,杨某某并与赵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当日5时许,赵某某离去。2016年1月18日6时许,肇东市公安局海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赶至刘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经对刘某某、赵某某的尿样进行检验其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关于该案件移交说明,肇东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举报信,尿检检验结果报告书,电话单,照片,行政处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刘某某坦白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学忠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