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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刑更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翟海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海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刑更178号罪犯翟海滨,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渭中刑一初字第000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海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翟海滨限制减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翟海滨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陕刑三终字第00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原判对翟海滨的定罪量刑。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提出罪犯翟海滨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没有故意犯罪,确有悔改表现。计分考核获10个积极。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翟海滨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的报请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报请罪犯翟海滨减刑的事实、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翟海滨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翟海滨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