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顾宁诉马光东。米脂县增富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各分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宁,马光东,米脂县增富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顾宁,女,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光东,男,汉族,司机。被告米脂县增富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米脂县银南路电影公司二楼。法定代表人卢雷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火车站广场南龙盟世纪名苑商业楼*楼*号。负责人陈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毅、张江龙,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顾宁与被告马光东、米脂县增富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脂县增富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雷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毅在2015年9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江龙在2016年3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宁诉称,2015年1月30日5时50分,马光东驾驶陕KT18**小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米脂城区银河西路时,由于驾驶不慎,撞在同方向行驶顾宁乘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顾宁受伤严重。急送米脂县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24天后外伤有所好转,但留有残疾。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米脂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马光东负全部责任。因为该肇事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又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第三被告在陕KT18**车投保的限额内赔偿,剩余的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综上,马光东的违章驾驶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原告的医疗费25500元,误工费241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256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元,伤残金487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3182.6元,由第三被告在陕KT18**小车投保的限额内赔偿,剩余的赔偿额由第一、第二赔偿,且互负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4951.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5871.4元,护理费12073.32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元,伤残金487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36902.59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用于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的情况,以及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治疗一日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及治疗的过程和治疗支出的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形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2700元。4、房屋租赁协议书、米脂县银州镇办事处银南社区的证明、米脂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证明、顾宁及其被抚养人的户口簿。用于证明:1、顾宁虽然户籍在农村,但是从2013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米脂县银州镇南大街58号,并在米脂县新康医院打工,所以在赔付伤残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城镇标准计算;2、马辽属于原告顾宁的被扶养人。5、司机马任的证明,马任的身份证,陕KT17**的行驶证、马任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去榆林进行伤残鉴定,租用马任的汽车,来回费用300元。6、保单两份。用于证明陕KT18**小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7、榆阳区医院数字化DR诊断报告一份以及该诊断报告的收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因重新鉴定需要,对原告进行了DR影像复查以及产生的费用。被告马光东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在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米脂县医院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交警队押了15000元,原告方领了10000元用于治疗。被告马光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单两份,用于证明该车辆属合法行驶,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押金条和证明,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押了15000元,原告方领走10000元用于治疗。被告米脂县增富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真实性认可;二、我公司愿意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格有效的证件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无法提供,我公司拒绝赔偿,被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未购买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赔偿应该按照交强险赔付后商业险被保险人承担20%,我公司承担80%,其它在质证中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九条规定,未购买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免除20%。用于证明交强险赔付后,商业险按80%赔付。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经第三被告申请,本院依法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经重新鉴定后原告顾宁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6、7号证据,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米脂县国税局代开的发票(外固定支具)异议为:1、根据卫计委的规定,需要相关的残疾辅助器具,应该开具医疗费票据而不是税务局代开的发票;2、根据病历诊断证明,医嘱所反映的病情,未有伤残辅助器的相关描述,故不认可。根据用药清单反映出原告在用药期间使用能量性的药,如血清、白蛋白,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总量的80%计算赔偿;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该鉴定不认可,认为属单方委托,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符合鉴定程序,同时该鉴定结论无法达到十级伤残,所以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单方委托,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房屋租赁协议书、米脂县银州镇办事处银南社区的证明、米脂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根据民诉法第155条,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应该有法人和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而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有法人和负责人签字;2、租凭房屋也未提供房屋的产权,不能证明房屋真实存在或交付租金的条据;3、在新康医院打工没有相关劳动合同,也没有相关纳税证明,同时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所有用工单位都应缴纳相关的统筹,在本案中没有相关的证据故不认可。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二女儿马辽已满17周岁,故抚养期限应以一年计算。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去榆林做伤残鉴定的票据没有相关的正规发票来佐证,也没有相关的加油票或过路费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马任和原告有相应的直接亲属关系,无法佐证该情况,同时该车为出租车,未提供相应的出租车发票,故不予认可。第一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及第三被告均无异议。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不是法律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第一被告有异议,认为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及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6、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第三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与该鉴定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原告的客观支出,且数额较合理,故依法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及第三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第三被告未提供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经第三被告申请,本院依法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及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30日5时50分,被告马光东驾驶登记在被告米脂县增富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陕KT18**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米脂县城区银河西路时,由于驾驶不慎,撞在同方向行驶原告顾宁乘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顾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顾宁被送往米脂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手拇指末节骨折;3、右内外踝骨折。2015年2月10日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米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马光东承担全部责任,顾宁不承担责任。经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1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宁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现影响右下肢功能属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捌仟元人民币。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在审理过程中第三被告申请对顾宁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顾宁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2月1日,该中心作出了榆科司鉴(2015)临鉴字第3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宁的伤残程度属X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因此事故造成原告顾宁的损失有:医疗费24951.72元,误工费25871.40元(180天×143.73元),护理费8623.80元(60天×143.73元),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700元,重新鉴定时复查费80元。原告顾宁19**年8月29日生,事故发生时45周岁,户籍所在地米脂县杨家沟镇后马家园则村,但事故发生时原告顾宁已在城镇居住打工满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48732元(24366元×20年×10%),原告顾宁与其丈夫马付春在事发时共同被抚养人有二女儿马辽,1998年6月25日生,从事发时抚养到18周岁约需17个月,其抚养费应为1242.80元(17546元÷12月×17月÷2人×10%)。被告马光东驾驶的陕KT18**小轿车由被告米脂县增富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光东向原告顾宁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向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押款壹万伍仟元,顾宁亲属领取壹万元用于顾宁的治疗。本院认为,被告马光东驾驶登记在被告米脂县增富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陕KT18**轿车将原告顾宁乘骑的自行车撞倒,致原告顾宁受伤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鉴于被告马光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造成原告顾宁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10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顾宁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但其要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情以5000元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未购买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赔偿应按照交强险赔付后商业险被保险人承担20%,其公司承担80%,因其提供的证据是保险条款格式合同文本,其中的免赔率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其未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宁的医疗费249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5471.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顾宁赔付10000元,下余25471.72元,按责任划分(10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顾宁赔付25471.72元。(被告马光东已付12000元)二、原告顾宁的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623.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2.80元、重新鉴定复查费80、误工费25871.40元,共计92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向原告顾宁赔付92550元。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原告顾宁承担1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2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