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7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标、任茂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标,任茂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7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标,曾用名郭彪,男。被告人任茂玉,男。大同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标、任茂玉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标、任茂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郭标伙同任茂玉共同利用其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浅井村申报、登记、核实该村粮食作物补贴过程中,两人共同商议以郭标、孙仙如、任启、张进仕、郭佃文、董艳萍、任昌义、王艾仙八人的名义,五年间共计虚报粮食作物面积558.2亩,冒领国家粮食直补款35189.8元,其中因公支出8100元,剩余27089.8元两人私分,赃款全部用于两人个人消费。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郭标、任茂玉将赃款27089.8元主动上缴我院。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标、任茂玉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其担任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的形式昌领国家粮食直补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任茂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郭标伙同任茂玉共同利用其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浅井村申报、登记、核实该村粮食作物补贴过程中,两人共同商议以郭标、孙仙如、任启、张进仕、郭佃文、董艳萍、任昌义、王艾仙八人的名义,五年间共计虚报粮食作物面积558.2亩,冒领国家粮食直补款35189.8元,其中因公支出8100元,剩余27089.8元两人私分,赃款全部用于两人个人消费。另查明被告人郭标、任茂玉于2016年3月17日将赃款27089.8元主动上缴至大同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标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任茂玉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郭标、任茂玉的任职证明,由大同县许堡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证实郭标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任许堡乡浅井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任茂玉于2010年5月至2014年6月任许堡乡浅井村报账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4、大同县许堡乡人民政府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标、任茂玉在2010年至2014年任许堡乡浅村村委会主任、报账员期间,在浅井村国家粮食作物补贴过程中的主要工作职责:协助乡政府对浅井村种植农户补贴面积的申报、登记、核实,同时配合乡财政所对农户粮食补贴款的发放工作。5、相关的粮食补贴文件材料:(1)大同市财政局文件(2010年3月9日)关于预拨2010年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抓紧做好种粮农民补贴工作的通知,证实大同县2010年粮食补贴资金1891万元,其中:粮食直补242万元;农资综合补贴1649万元。县财政要配合有关部门认真核实面积,不得弄虚作假。要加强补贴资金监管,做到专款专用,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兑付到种粮农民。(2)大同县财政局文件(2011年5月23日)关于下达2011年种粮农民补贴资金及补发2010年种粮农民补贴资金的通知,证实2011年提高了农资综合直补资金,由去年每亩的35元提高到38元。对种粮农民补贴款严格执行财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实行补贴兑付“一卡(折)通”,直达农户个人账户。(3)大同县财政局文件(2012年4月12日)关于下达2012年种粮农民补贴资金的通知,证实对种粮农民补贴款严格执行财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实行补贴兑付“一卡(折)通”,直达农户个人账户。(4)大同县财政局文件(2013年3月6日)关于下达2013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付工作的通知,证实对种粮农民补贴款严格执行财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实行补贴兑付“一卡(折)通”,直达农户个人账户。(5)大同县财政局文件(2014年2月27日)关于下达201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指标通知,证实对种粮农民补贴款严格执行财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实行补贴兑付“一卡(折)通”,直达农户个人账户。(6)大同县许堡乡财政所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粮食直补发放情况说明,证实按照上级相关种植粮食作物补贴标准,2010年,种植玉米补贴每亩50元,杂粮每亩补贴40元;2011年,种植玉米补贴每亩63元,杂粮每亩补贴43元;2012年至2014年,种植玉米补贴每亩70元,杂粮每亩补贴80元,马铃薯每亩补贴60元。2010年至2014年,许堡乡浅井村村民的种植粮食作物补贴款通过一卡通(或存折)的形式全部发放下去。6、大同县2010年种植粮食作物农户补贴清册、大同县2011年种植粮食作物农户补贴清册、大同县2012年种植粮食作物农户补贴补充清册、大同县2012年种植粮食作物农户补贴补充清册花名表、大同县2013年种植粮食作物农户补贴清册、大同县2014年种杂粮良种农户补贴清册,证实2010年至2014年任启、郭标、孙仙如、王艾仙、董艳萍、郭佃文、张进仕、任昌义八人名下有虚报粮食作物面积,冒领国家粮食直补款事实,五年间共虚报粮食作物面积558.2亩,冒领国家粮食直补款35189.8元。7、2010年至2014年浅井村孙仙如等8人粮食直补领取明细,证实孙仙如、任启、郭标、郭佃文等八人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的详细情况。8、大同县许堡乡浅井村村委会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浅井村村委会调查核实,其本村村民任启2010年实际种地6亩,2011年至2015年,任启名下的6亩土地转包给任有;村民孙仙如2010年至2015年实际种植土地5.5亩,村民郭佃文2010年至2015年实际种植6亩土地,村民张进仕2010年至2015年实际种植土地6亩,村民郭标2010年至2015年实际种植土地21.9亩,村民董艳萍2010年至2015年实际种植土地30.5亩,村民王艾仙2010年至2015年实际种植土地14.5亩,村民任昌义2010年至2015年实际种植土地14亩。9、证人任启的证言,证实任启名下并没有26亩这么多的地,2010年任启种植的都是玉米,郭标给了他六亩的玉米粮食直补钱,之后任启把地都转包给其弟弟任有,就再也没领过粮食直补款。证人孙仙如的证言,证实孙仙如名下只有5.5亩的玉米地,每年只领5.5亩的玉米直补钱,也都是郭标给的现金,其他关于孙仙如名下粮食直补的事情本人并不知道。证人张进仕的证言,证实张进仕名下只有6亩地,2010年至2014年,每年郭标只给张进仕六亩的玉米补贴钱,给的都是现金,其他钱没有领取过。郭标给了张进仕2010年补发的38元粮食直补款。张进仕也没有办理过粮食直补的信用社存折或卡。证人郭佃文的证言,证实郭佃文名下只有6亩土地,2010年至2014年每年都是郭标给带领的6亩玉米粮食直补款,给的是现金,其他关于他名下的虚报冒领粮食直补的事情不清楚。证人任昌义的证言,证实任昌义名下只有14亩土地,2010年至2014年每年都是任茂玉给带领的14亩玉米粮食直补款,给的是现金,其他关于他名下的虚报冒领粮食直补的事情不清楚。证人王艾仙的证言,证实王艾仙名下只有14.5亩土地,2010年至2014年每年都是任茂玉给带领的14.5亩玉米粮食直补款,给的是现金,其他关于他名下的虚报冒领粮食直补的事情不清楚。证人董艳萍的证言,证实董艳萍名下只有30.5亩土地,2010年至2014年每年都是任茂玉给带领的30.5亩玉米粮食直补款,给的是现金,其他关于他名下的虚报冒领粮食直补的事情不清楚。10、因公支出情况:大同县全顺快餐馆的营执照复印件、全顺饭店账本复印件,证实2010年至2015年浅井村因公欠下的饭钱:2010年共欠1040元;2011年共欠1847元;2012年共欠1614元;2013年共欠2088元;2014年共欠1013元;2015年共欠518元;五年共计欠8120元,结清8100元。2009年至2015年5月份,郭标、任茂玉因公在大同县全顺饭店发生饭费8100元,在2015年5月份,郭标把饭钱全部结清。大同县许堡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综合服务中心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阅许堡乡浅井村2009年至2015年所有账务未发现该村有饭票下账情况。11、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郭标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张;扣押赃款27089.8元。12、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6年3月17日,郭标、任茂玉向大同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27089.8元。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标于2016年3月9日主动来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与任茂玉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茂玉于2016年3月10日主动来我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与郭标的犯罪事实。14、大同县人民检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标、任茂玉涉嫌贪污罪一案,由县检察院反贪局在办案中自行发现,2016年3月9日,郭标主动来我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与任茂玉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0日,任茂玉主动来我院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与郭标的犯罪事实。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标、任茂玉二人利用其担任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的形式昌领国家粮食直补款,数额较大,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标、任茂玉主动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退还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茂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标、任茂玉所退的赃款,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晓丰审 判 员 冯凌霞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