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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超寻衅滋事、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超手持一封鞭炮在溆浦县观音阁铁路湾村粮站边拦车,将被害人向某某驾驶的湘N5VV**小车拦停后,王超进入向某某小车后座,将鞭炮点燃扔在向某某身上。向某某下车后,王超手持菜刀追赶向某某,致其全身七处刀伤。后被告人王超将向某某小车多处玻璃打烂。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伤情为轻伤��级;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552元。2015年9月12日10时许,在溆浦县看守所5监室内,被告人王超勒住同监室人员徐某的脖子后,将被害人徐某左耳咬断三分之一。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超手持一封鞭炮在溆浦县观音阁铁路湾村粮站边拦车,将被害人向某某驾驶的湘N5VV**小车拦停后,王超进入向某某小车后座,将鞭炮点燃扔在向某某身上。向某某下车后,王超手持菜刀追砍向某某,致其全身七处刀伤。后被告人王超将向某某小车多处玻璃打烂。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55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相关书证:(1)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超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超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超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超被抓获的经过;(3)溆浦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2015年9月11日,被害人向某某因多处刀伤、创伤性休克在该院治疗;(4)吸毒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超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超作案凶器菜刀一把和作案时身着带血迹的外套;溆浦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超因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在该院接受治疗。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1日上午9点30分左右,他驾车经过溆浦县观音阁镇粮站旁时,看到一名年轻男子拿着一卷鞭炮在路边向他招手,他以为这个年轻人想搭他的顺风车,就停了车,这名年轻男子上车后,点燃了鞭炮并丢在他的身上,他随即下车,该男子也下车并从身后抽出一把菜刀朝他追砍,他身上多处被砍伤,该男子又砸烂他小车的车窗,后路过一辆警车将他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他驾车路过溆浦县观音阁镇铁路湾村路段时,看到一名年轻男子持刀追砍向某某,向某某浑身是血,后被一辆警车带走,向某某的小车玻璃被打烂,持刀男子后还在向某某的车内放鞭炮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她看到王超右手拿了一把菜刀在马路中间拦车,旁边有一辆银白色小车玻璃被打烂了,车子里还有鞭炮屑,她和王超的奶奶黄某某一起上前劝王超回家,王��回家换了衣服后又回到马路边,后公安人员上前将王超带走的事实;(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一个身上流血的人跑到她经营的杂货店里打喊救命,后翻过围墙跑走,王超拿着一把刀跑进杂货店叫骂后离开的事实;(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她听说她的孙子王超砍伤了人,就赶到马路边,看到王超拿着一把菜刀,用打火机点燃一封鞭炮丢进一辆白色小车内,然后往车路上走,她就上前劝王超回家,王超回家换了衣服后又拿着菜刀走到马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被害人向某某、证人刘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王超就是用刀追砍向某某的行为人。5、溆浦县公安局公(溆)鉴(法)字(2015)2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书,证明被害人向某某肩胛部、腰背部、前臂、腿部有多处创口及划痕,其损伤符合被锐性、钝性暴力致伤特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6、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向某某被损汽车经济损失人民币4552元。7、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武精司鉴字(2015)第10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超的行为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系其明知自己吸毒后岔道,仍继续吸毒导致出现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状态下的危害行为,自陷于辨认控制能力削弱或丧失状态,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现场位于溆浦县观音阁镇铁路湾村6组省道S308公路上。9、被告人王超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12日10时许,在溆浦县看守所5监室内,被告人王超勒住同监室人员徐某的脖子后,将被害人徐某左耳咬断三分之一。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2日上午,他在溆浦县看守所5号监室看书时,同监室的王超突然从身后锁住他的脖子,并咬住他的左耳,后被同监室的人员拖开,他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证人舒某某、符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在溆浦县看守所5号监室,看到王超突然咬掉同监室的徐某的耳朵,其他同监室的人就上前拖开王超,民警将徐某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溆浦县公安局公(溆)鉴(法)字(2015)3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左耳廓离断伤,其损伤程度���成轻伤一级。溆浦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徐某被伤害的情况报告,证明2015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超突然袭击同监室在押人员徐某,将其左耳咬伤的事实。5、被告人王超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超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 蕾人民陪审员  邹仲荣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