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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庞鹏飞与庞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鹏飞,庞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53号原告:庞鹏飞,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庞冰,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庞鹏飞与被告庞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鹏飞诉称:被告庞冰于2013年11月21日因经营餐饮需要资金,到天台县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贷款,因贷款需要保证人,被告庞冰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被告贷到5万款后,一直逃避偿还贷款的义务,经信用社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无果。原告作为担保人,只好履行担保人义务,每季度为被告垫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不接电话,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好为被告垫付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400.33元,合计人民币54400.3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庞冰即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400.33元。2、对垫付的5万元现金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垫付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冰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农村信用社平桥支行的借款依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庞冰借款5万元,原告庞鹏飞担保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银行汇款单,证明庞冰与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的本息54400.33元由原告垫付的事实。3信用社经办人开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贷款后一直由原告来支付本息的事实。被告庞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庞鹏飞曾为被告庞冰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平桥支行的贷款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庞冰未偿付拖欠的贷款本息。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1月17日代为偿付被告庞冰所欠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4400.3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庞冰未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款项。本院认为,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庞冰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人民币54400.33元的诉讼请其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垫付相应款项,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从其代为还款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要求利息损失按本金5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鹏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担保款人民币54400.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本金以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由被告庞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徐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