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贵福与蔡春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福,蔡春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416号原告周贵福,男,汉族,农民。被告蔡春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歌,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贵福与被告蔡春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福,被告蔡春学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阿旗赛罕塔拉苏木查彬塔拉嘎查干活,完工后被告蔡春学的工长陈建为原告出具工票一枚,劳务费共计18600元,扣除宫焕的3783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4817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48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春学辩称,一、被告蔡春学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其他劳务关系。二原告共同在本案中提起诉讼,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存在起诉的程序违法,仅此而言其诉求就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在诉状中称“陈建是被告的工长”是错误的,陈建根本不是被告的工长,被告从来没有委托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让原告所称的陈建从事过工长职务及相关工作;三、被告在2015年5月份在阿鲁科尔沁旗赛罕塔拉苏木查彬塔拉嘎查承揽了部分民建住房的施工,在同年5月末被告将所承揽的民建住房施工转包给了赤峰市巴林右旗的陈建,施工工人均由陈建自行雇佣,工人工资由被告支付给陈建,由陈建支付其雇佣的工人的工资或者在陈建现场监督并签字认可的情形下工人才能在被告处支取工资,也就是说施工的工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及其他任何劳务关系。另外,陈建在被告处承包的施工所产生的施工费即陈建雇佣的工人的工资,陈建都已经以其在被告处借款、支取工人工资、由陈建在场监督工人或工人代表签字的形式全部进行了支付,至于陈建支取工资后,是否按期足额发放其雇佣的工人,被告是不知道的,同时鉴于已经将陈建的承包费用全部超额对其进行了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工资已经与被告不具有事实和法律的关联性,无论原告的诉求是否真实,向被告主张均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本不能成立。四、经过与陈建核算,被告已经支付给陈建188570元,陈建的施工费用为200898.80元,扣除陈建在施工过程中的丢失工具款、被告为陈建垫付的房租和电费、陈建的伙食费等费用,被告也已经不欠陈建任何费用。最主要的是,陈建在原告处承包的民建工程存在16处不合格,必然发生损失且均应当由陈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工票一枚(复印件,原件在宫焕卷中),陈建为我出具,我的工资款与宫焕开在一张工票上了,证明共计18600元,扣除宫焕的3783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4817元。被告蔡春学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票有异议,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周贵福,如果工票记载属实,也应当由陈建给付工资。在工票中也反映不出存在周贵福的工资款,与蔡春学无关。被告蔡春学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陈建在被告蔡春学处支取工资的书面凭证十八份[复印件,原件在(2016)内0421民初1268号卷内],其中2015年6月18日2000元、2015年6月29日3000元、2015年7月6日4500元、2015年7月9日1000元、2015年7月12日500元、2015年7月15日10000元、2015年7月28日34000元、2015年8月8日17300元、2015年8月16日10000元、2015年8月24日650元、2015年8月26日10000元、2015年8月28日5000元、2015年9月7日10000元、2015年9月11日20300元、2015年9月19日21120元、2015年9月25日200元、2015年9月26日10000元、2015年9月29日29000元,合计陈建在蔡春学处支取工资款188570元,其中2015年9月29日的收条中明确注明17处房屋装修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证明蔡春学已经将陈建在其处承包施工的费用全部支付给了陈建,已经不欠陈建工资,更谈不到向各原告支付工资。在该条中有工人代表潘兴军的签名,潘兴军也是陈建雇佣的工人,潘兴军在支款的当时在现场,其就代表今天各位原告及其他全部工人。2015年9月11日收据证明被告蔡春学答辩意见第四点内容,9月19日的收条中记载的内容施工费已全部结清,如后期发生质量问题,由陈建负责维修,此内容能够证实陈建与蔡春学系承包关系,各原告均是陈建所雇佣,即使主张的工资成立的话,也应当由陈建支付,与蔡春学无关。2015年8月26日、8月28日、9月7日均记载了陈建支取工资款,印证陈建与蔡春学之间的承包关系,陈建分数次在蔡春学处支取了其雇佣的工人的数次工资款。2015年8月24日的650元是陈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蔡春学为其垫付的电机款。2015年9月26日的10000元是蔡春学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汇款的方式支付给陈建的工人工资款10000元。综上印证被告蔡春学与原告诉求的工资款不具有关联性,蔡春学已经将工资款已经全部、足额的支付给陈建。原告周贵福对被告蔡春学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9月11日潘兴军出具的条子有异议,潘兴军不是我们一起的工人,其不能代表我们支取工资。188570元中包括29000元,与我方无关。对其余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作以下综合认证:1、对原告周贵福提举工票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被告有异议,该工票系案外人陈建出具,原告未提举证据证明其是被告蔡春学所雇佣,而蔡春学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陈建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故该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2、对被告蔡春学提举的陈建在被告蔡春学处支取工资的18枚书面凭证(包括借条、收条、汇款凭证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原告周贵福除对其中潘兴军出具的一枚条子有异议外,对其他17枚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蔡春学与案外人陈建存在劳务转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案外人陈建雇佣原告在其从被告蔡春学处承包的阿鲁科尔沁旗赛罕塔拉苏木查彬塔拉嘎查干活,原告周贵福与案外人陈建存在劳务关系,与本案被告蔡春学不存在劳务关系。另查明,原告周贵福当庭拒绝追加案外人陈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蔡春学存在劳务关系,而却举不出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的任何证据,又拒绝为其出具工票的案外人陈建参加诉讼,其诉讼主张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故原告主张被告蔡春学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贵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元,邮寄费22元,合计193元,由被告周贵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永生审 判 员 汪志刚人民陪审员 石丽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