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伟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1387号罪犯吴伟,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长沙县人。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2)长中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2002年4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4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执字第846号刑事裁定,裁定将该犯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长中刑执字第5091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长中刑执字第4326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十个月;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长中刑执字第6064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长中刑执字第03442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6年4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的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伟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遵守监规,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现累计考核分141.4分,原判处罚金已经主动缴纳15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龙新国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