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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发冲与吴宏旺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冲,吴宏旺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684号原告李发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其海,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宏旺,居民。原告李发冲诉被告吴宏旺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其海,被告吴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冲诉称,被告吴宏旺系种植大户,春、秋两季需要机器种植玉米和收割麦子,我则提供机器,组织韩忠、王华等人向原告提供农机服务。经结算,被告欠我机耕费合计1669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2份。2015年5月19日,被告给付我2万元,剩余1469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吴宏旺立即给付我人民币135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宏旺辩称,欠条是我书写的,金额也正确。我愿意还钱,但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宏旺系种植大户,原告提供机器,组织韩忠、王华、陈洪和向原告提供农机服务。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吴宏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发冲等人的农田机械作业工资等费用合计壹拾万贰仟壹佰元整(¥102100)。该款项在2015年春节前结清。特此欠条。今欠人:吴宏旺,2014.11.5。”2015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发冲等人种麦的机耕费,每亩叁拾陆元,合计面积壹仟捌佰亩(具体以村部的2015年修订合同为准),金额为64800(大写金额为(陆万肆仟捌佰元整)。注其中要减去陈金林在富强种的面积和金额。特此欠条。今欠人:吴宏旺,2015.3.13。”被告出具欠条后,给付了部分款项,余款135940元未清偿,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起诉的金额已减去案涉借条所载明的“陈金林在富强种的面积和金额”,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案外人韩忠、王华、陈洪和到庭作证,表示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该3人与原告结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张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吴宏旺未及时清偿债务,且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35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宏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李发冲人民币1359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被告吴宏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员 徐忠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顾云骕书 记 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