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玉鲜黄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鲜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女,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程为洪,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26日及12月25日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及辩护人程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廖万甫廖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吴某1(已取保候审)、吴某2(已取保候审)、裴嘉丽(在逃)从广东窜至桂林物色作案对象,计划以兑换外币的手段实施诈骗。同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期间,由廖万甫廖某某出面,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等人负责轮流望风,先后在桂林市杉湖酒店旁,桂林市中山中路“兰州拉面”店铺等处用人民币与被害人周某夫妇成功兑换了四次美元和港币。同年7月4日11时许,廖万甫廖某某将被害人周某夫妇约至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祥祥菜馆”包厢内兑换外币,由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事先背着装钱的帆布包在该饭店门口等候,其他人则轮流在附近望风,当看到廖万甫廖某某拿着一个红色编织袋从包厢里出来后,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便把包里的钱交给廖万甫廖某某放入编织袋内与其一同进入包厢,席间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经廖万甫廖某某介绍以旅游公司老板的身份与被害人周某夫妇认识,然后廖万甫廖某某当着双方的面从编织袋里拿出该老板的人民币交给被害人周某清点后完成外币交易。此后,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便一直以该假冒身份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伙同廖万甫廖某某与对方成功兑换了五次美元和港币,进一步骗取了对方的信任。同年7月15日11时许,廖万甫廖某某再次将被害人周某夫妇约至上述饭店包厢内兑换外币,利用被害人的信任用事先准备好的几沓1元、5角的人民币将被害人250000港币和3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413570元)调包并装入上述红色编织袋内带出包厢逃离现场。事前,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吴某1、吴某2各分得5000元。破案后,吴某1、吴某2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的报案、陈述;3、同案犯廖万甫廖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5、归案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6、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135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及辩护人程为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廖万甫廖某某诈骗金额为3.5万美金及25万港币证据不足,应以廖万甫廖某某自己供述的为准。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在廖万甫廖某某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虽然在客观上对廖万甫廖某某的犯罪行为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其实际只是廖万甫廖某某手中受其摆布的一颗棋子。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在主观上并无任何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与廖万甫廖某某实施犯罪的共同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依法应认定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廖万甫廖某某欲以兑换外币的手段实施诈骗,遂以到桂林换外币需帮工为由从广东雇请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吴某1(已取保候审)、吴某2(已取保候审)、裴嘉丽(在逃)从广东窜至桂林物色作案对象。当时约定每个人工钱5000元,由于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还需负责背钱另加1000元。同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期间,由廖万甫廖某某出面,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等人负责轮流望风,先后在桂林市杉湖酒店旁,桂林市中山中路“兰州拉面”店铺等处用人民币与被害人周某夫妇成功兑换了四次美元和港币。同年7月4日至7月12日期间,廖万甫廖某某将被害人周某夫妇约至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祥祥菜馆”包厢内兑换外币,由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事先背着装钱的帆布包在该饭店门口等候,其他人则轮流在附近望风,当看到廖万甫廖某某拿着一个红色编织袋从包厢里出来后,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便把包里的钱交给廖万甫廖某某放入编织袋内与其一同进入包厢,席间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经廖万甫廖某某介绍以旅游公司老板的身份与被害人周某夫妇认识,然后廖万甫廖某某当着双方的面从编织袋里拿出该老板的人民币交给被害人周某清点后完成外币交易。廖万甫廖某某伙同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在“祥祥菜馆”包厢内与被害人周某夫妇成功兑换了五次美元和港币,进一步骗取了对方的信任。期间,吴某2因有事先回电白老家,廖万甫廖某某当时先支付了3000元,后又通过吴某1补了2000元。同年7月14日,廖万甫廖某某准备第二天实施犯罪,遂叫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先回广东电白老家,并支付了6000元工钱。7月15日清晨,廖万甫廖某某支付了吴某1的工钱5000元。同年7月15日11时许,廖万甫廖某某携带一个nike旅行袋再次将被害人周某夫妇约至上述饭店包厢内兑换16万港币和1.55万美元,席间廖万甫廖某某将对方交给其清点的外币乘被害人不备放入其衣服内口袋里,然后就找借口说出去叫老板拿钱进来交易,借此机会逃离。当被害人周某夫妇发觉不对劲打开廖万甫廖某某一直留在包厢内的旅行袋时,发现袋里只有几沓1元、5角的人民币。破案后,吴某1、吴某2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骗时间、经过;2、同案人廖万甫廖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在诈骗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最后诈骗所得的赃款金额为16万港币和1.55万美元;3、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在廖万甫廖某某实施诈骗犯罪中的犯罪作用及事实经过;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犯罪的地点;5、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归案;7、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廖万甫廖某某在桂林市文明路“祥祥菜馆”只骗取了被害人周某夫妇1.55万美金、16万港币,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3.5万美金、25万港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周某夫妇陈述其被骗了3.5万美金,但未提供3.5万美金的合理来源,被骗了25万港币是借其外甥梁某的,未提供借据,证人梁某提供其名下的银行交易帐只取了76790港币,其余港币梁某陈述是借用他人名字开户的银行存单上提取的,但未提供所借用人员的详细情况也未做出合理的说明,从而被害人周某夫妇陈述被骗3.5万美金及25万港币的证据不充分,鉴于廖万甫廖某某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2、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在廖万甫廖某某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虽然在客观上对廖万甫廖某某的犯罪行为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其实际只是廖万甫廖某某手中受其摆布的一颗棋子。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在主观上并无任何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与廖万甫廖某某实施犯罪的共同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依法应认定其无罪。本院认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的犯罪行为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陈述,且与同案人廖万甫廖某某、吴某1、吴某2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2225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玉鲜黄某某犯诈骗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华审 判 员 吴矾人民陪审员 林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