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一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一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胡伯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朝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孝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素有买卖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应钛白粉。2013年7月8日和8月24日,被上诉人两次分别向上诉人供应钛白粉6吨和2吨,单价每吨16,500元,合计货款132,000元。两次供货的送货单上均标明了单价、总价。送货单上还标明:1、产品以所提供标样为准;2、如对该货物有异议,请在(收货日起)7日内提出,逾期视为弃权处理;3、收货方必须在商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逾期每天收取1‰的滞纳金;4、货款未付清前,货物所有权为本公司所有;5、本公司对所提供产品有最终解释权。上诉人收货后,在约定的期间内及之后均未提出质量异议,直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32,000元及相应利息时,上诉人才以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销售伪劣产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49,2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妥收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现上诉人久拖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而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一洋实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32,0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一洋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9,2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2元,由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照片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被上诉人否认是自己的产品,显属无理。上诉人在收取货物后已经在最快的时间内通过传真发函的方式提出了质量异议,故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质量问题造成的相应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表明的条款为单方格式条款,签收货物并不等于对条款的认可,此产品只有在使用后才能反映质量问题,上诉人在2年内提出质量异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一洋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提供了合格的产品,上诉人也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也从未收到过所谓的异议传真件。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涉案的送货单是双方长期使用并确认的,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现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后,上诉人却对送货单上的约定内容提出异议,并无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身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收取涉案货物后,并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然而并未充分予以举证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虽显示有实物,但无法确定照片内的货物提供方是否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对照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照片的证明内容难以采信。上诉人又称曾于收货后向被上诉人发送传真,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然而上诉人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收到过该传真,且被上诉人也对该传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况且上诉人也未能在送货单上载明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直至本案诉讼发生,上诉人方才以反诉的方式就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间。上诉人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应属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8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富美森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 曦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