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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肖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被告人李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李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收费站出口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片剂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毒品0.79克、毒资人民币300.00元、手机两部。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肖某、李某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二被告人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本案涉案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