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天君与岫岩满族自治县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吕永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君,岫岩满族自治县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吕永亭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丁力。委托代理人:姜利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永亭。原审原告刘天君与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以下简称药山管理处)、吕永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刘天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天君,被上诉人药山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丁力及委托代理人姜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吕永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君一审诉称:2001年,经二被告同意,原告为被告药山风景区管理处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包括安装门和门套等工作),完工后至今,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尚有余款未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饰装修费用17,200元(被告吕永亭应支付原告装饰装修费用411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药山风景区管理处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药山管理处一审辩称: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诉讼主张的装修费不应由我单位支付,因为不是我单位找原告干的活,当初我单位已经和岫岩县工交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吕永亭当时系该公司经理)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由岫岩县工交建筑工程公司包工包料完成整个建筑工程;其次,该笔费用我单位已经支付过了,原告不应再次索要。被告吕永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药山管理处建设药山综合服务楼时与岫岩县工交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吕永亭当时系该公司经理)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由其承包相关工程建设。2001年,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为被告药山管理处提供安装门及门套等装饰装修服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装饰装修费17,200元(被告吕永亭应支付原告装饰装修费411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药山管理处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装饰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依原告申请,该院依法调取了被告药山管理处的帐外工程及外欠款汇总表,但该份证据未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天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刘天君承担。刘天君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依据从被上诉人药山管理处调取的上诉人与其的《工程结算单》,可看出工程款60,000多元,减去被上诉人已付的43,000多元,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5,200元。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药山管理处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鞍岫民家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天君与被上诉人药山管理处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裁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上所涉及的装饰装修工程与本案上诉人刘天君主张的装饰装修工程系同一工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药山管理处的《工程结算单》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刘天君的主张,刘天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药山管理处和被上诉人吕永亭尚欠其工程款,且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就本案所涉及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已作出生效判决,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天君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天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刘天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