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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冯超伟、木善净与朱春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春微,冯超伟,木善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微。委托代理人:倪立赶,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纯纯,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超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善净。委托代理人:金洁,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春微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6日,原告木善净、冯超伟通过平安公司与被告朱春微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被告以及丈夫陈晓海均在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温州市富春江路名人花园9幢301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42.46平方米,总房价计180万元。二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0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给二原告。另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若被告逾期或拒绝办理房屋过户及合同项下相关手续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若由于该房屋价格上涨以及被告家族成员持有不同意见等被告方原因导致该房不能成交,均由被告负责并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支付定金10万元至平安公司王中华账户,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出具一份定金收条予以确认。但被告因故至今未与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另查明:诉争房屋属被告朱春微与陈晓海共同共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木善净、冯超伟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朱春微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贷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判认为,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只有被告朱春微一人签字,但当时陈晓海在场且未表示异议,视为其同意房屋买卖行为。因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二原告及被告均同意解除该份合同,本院予以认可。款项虽是交付至王中华账户,但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出具定金收条予以确认,因此二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定金的义务。至于定金由谁保管,并不影响定金合同的效力,对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定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被告家族成员持有不同意见等被告原因导致该房不能成交,均由被告负责并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产权过户手续,系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定金罚则支付双倍款项。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被告构成违约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应当从该时间点开始按照银行息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木善净、冯超伟与被告朱春微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二、被告朱春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木善净、冯超伟双倍定金2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朱春微负担。宣判后,朱春微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共有人即上诉人丈夫陈晓海未追认而未生效,被上诉人木善净、冯超伟未向上诉人支付购房定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原判认定上诉人认可定金由平安易居公司员工王中华收取,并出具收条认可,依据不足。第三,原判认定定金由谁保管,不影响定金合同的效力,该认定不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第四,平安易居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员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采信。第五,上诉人丈夫陈晓海作为涉案房产共有人,未对房屋买卖合同中进行追认,合同中约定关于家族成员有异议的违约条款不应认定适用本案情况。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超伟、木善净辩称: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朱春微夫妻两人,其父亲及朋友都在场,上诉人主张其丈夫不在场违背事实,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当天,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指定的中介账户支付了5万元定金,上诉人当场出具了定金收条,视为向上诉人支付。此后中介多次要求上诉人一起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但上诉人一直拖延。在资金监管之前,上诉人应先将名下的贷款还清并自行注销,但上诉人未履行,是上诉人根本违约。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定金收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载明“今收到冯超伟购买名人花园9幢301室房屋之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特此证明。注:即日支付伍万元整,另伍万元须在2015年10月27日工作时间内支付。收款人:朱春微”。温州市平安易居房产营销有限公司许东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截止日结束前曾致电朱春微,朱春微表示拒绝过户。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涉案合同系经温州市平安易居房产营销有限公司居中撮合,由上诉人朱春微及其丈夫陈晓海一同在场,与被上诉人冯超伟、木善净共同协商达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晓海虽未在合同上签名,但不影响合同的合法有效。关于定金。双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的陈述,结合证人许某的证言、温州市平安易居房产营销有限公司大自然加盟店出具的证明,以及定金收条的内容,可以认定冯超伟、木善净将定金支付至王中华账户,系经朱春微指示授意。因此,应视为朱春微已经收取该定金。关于合同解除。朱春微拒绝依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构成根本违约,故冯超伟、木善净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关于定金返还。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若朱春微逾期或拒绝办理房屋过户及合同项下相关手续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冯超伟、木善净;若由于该房屋价格上涨以及朱春微家族成员持有不同意见等朱春微方原因导致该房不能成交,均由朱春微负责并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现朱春微拒绝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其应向冯超伟、木善净双倍返还定金。但该双倍返还的定金已可弥补冯超伟、木善净的损失,故原判认定朱春微应再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贷利率向冯超伟、木善净支付2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对朱春微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春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木善净、冯超伟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冯超伟、木善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朱春微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冯超伟、木善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博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