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阳诉北京欧品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北京欧品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701号原告陈阳,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长琴,女,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欧品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法定代表人武纯玲,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欣桐,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陈阳诉被告北京欧品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之委托代理人史长琴、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欣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诉称:原告于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现在原告颈椎压迫神经,右手臂不能动,医生建议原告做4节颈椎手术,风险很大。同时还有重度抑郁、重度焦虑、高血压、高血糖,手术风险就更大了。因风险太大,原告及其母亲不想现在手术,现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度日如年,颈椎病折磨的原告整夜不睡,靠安眠药睡觉,身体垮了,精神也垮了。自2012年6月24日起,就是原告的母亲照顾原告,每年夏天原告病情加重,原告的母亲要整天整夜的照顾原告的一切,因原告的母亲日夜操劳,加上每天看着女儿遭受病魔的痛苦,身体撑不住了。原告母亲经常晕倒,没有精力再打官司,再照顾原告,原告需要一人照顾,雇保姆需要钱。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根据事实酌情考虑,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医疗费1638.8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0元,共计34638.84元;2、请求人民法院给双方调解,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法院已经判决我公司赔偿陈阳11853.58元、诉讼费48元;赔偿谢喜龙5343.62元、诉讼费25元;赔偿陈月2578.42元、诉讼费75元;赔偿陈显金车辆修理费3000元、诉讼费25元,以上共计22948.6元。2014年1月,我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1085元和垫付的医疗费1652.95元,共计2737.95元。2015年,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陈阳误工费共计5000元。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判决的赔偿义务。因为我公司已经多次赔偿误工费,所以这次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家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大石河路口,陈鑫宇驾驶的×××小货车车辆前部撞到陈阳驾驶的×××小客车后部,造成陈阳及×××小客车乘客陈月、谢喜龙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陈鑫宇负全部责任、陈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6月24日,本院(2013)房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853.56元。2015年4月8日,本院(2015)房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上述两份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继续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陈阳继续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9月1日,该院连续出具八张诊断证明书,皆记载“姓名陈阳……建议休息壹周”。另查,发生交通事故时陈鑫宇系被告家居公司的货车司机,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2015年11月25日,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总装与环境工程部出具误工证明。该误工证明记载:“兹有陈阳同志……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因车祸伤病请假,在此期间累计扣发绩效奖金3000元(叁仟元)。”庭审中,因被告家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未当庭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疗保险处方、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总装与环境工程部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陈鑫宇负全部责任、陈阳无责任,本院对此已经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同时,×××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并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诉请医疗费中含有的药物阿卡波糖片与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无关,要求扣除该部分之医疗费67元,原告亦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经本院核算,原告因继续治疗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424.63元。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就诊伤情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交休假医嘱、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总装与环境工程部误工证明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护理,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家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阳医疗费四百二十四元六角三分、误工费三千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六角三分。二、驳回原告陈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三元,由原告陈阳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欧品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