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97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9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盘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石某路红星综合市场门口路段,持刀随意捅刺途经此处的宋某乙、宋某丙,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宋某乙、宋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石某路红星综合市场门口路段,持刀随意捅刺途经此处的宋某乙、宋某丙,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宋某乙、宋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宋某乙、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关某、韦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病历,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