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7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以其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即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4月18日前的利息,此后经催要再未给付本金。故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2014年4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张某某以其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即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事后,被告只依约支付了原告2013年4月18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归本金及下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应当对其不到庭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承担下欠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但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广赟审 判 员 王晓强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欣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