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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2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李某甲、殷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某,殷某某,李某甲,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2执43号申请执行人姜某某。被执行人殷某某。被执行人李某甲。被执行人杨某某。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申请执行李某甲、殷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澄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殷某某、李某甲一次性连带赔偿姜某某因伤所致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7228元。二、由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姜某某因伤所致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722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5523.64元,实际还应支付11704.40元。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殷某某、李某甲共同承担477元,由杨某某承担477元,剩余239元由姜某某自行承担。判决生效后三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同时查明三被执行人除现在村子中居住的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名下也没有房产、汽车、银行存款(均有查询回函为证)。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殷某某、李某甲履行了10000元,被执行人杨某某履行了3000元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5日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由殷某某、李某甲扣除已经履行的10000元后剩余37705元未履行,自2016年5月开始三个月内履行完毕,5月15日前履行13000元,6月15日前履行13000元,7月15日前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二、由杨某某扣除已经履行的3000元后剩余9181.4元未履行,自2016年5月开始三个月内履行完毕,5月15日前履行2500元,6月15日前履行2500元,7月15日前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如三被执行人逾期一个月不履行,将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澄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2执4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亚兵执行员  李云伟执行员  李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