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莫冬英与韦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冬英,韦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218号原告莫冬英。委托代理人罗起兴,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军平,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霁波,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冬英与被告韦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起兴,被告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冬英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韦军平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莫冬英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期限暂定三年,起息日期从借款到账时间算起,同时约定在借款期间如原告急需部分用款可提前两个月预支。原告于2013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80万元汇到被告韦军平账户。从2013年8月8月至2015年元月,被告基本能履行每月支付利息的约定,但从2015年2月份开始至今,被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3-10月,原告因继续用钱按约定向被告提出归还30-50万元的要求,但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按约定内容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继续部分用款在提前告知两个月之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被告履约全部归还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原件一张、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原、被告之间手机短信息截图,用以证明被告违约;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5年元月17日,后未再支付。被告韦军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未到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短信息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韦军平向原告莫冬英借款,韦军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莫冬英(身份证:××)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月利息2%,每满一个月付月利息¥16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三年。(注:每月打息莫冬英工行账号:62×××57。如急需用部分款可提前两个月预支。起息日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特立此条。借款人:韦军平身份证号码:××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8日,原告莫冬英从农行拉友支行向韦军平工行账户转账80万元。借款过后,被告韦军平按月息2%每月向莫冬英账户转入利息16000元至2015年元月17日,共给付17个月利息和计272000元。从2015年2月起,被告韦军平未再支付利息,也不再接原告来电。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要求预支付30万元,两个月后,被告位于支付。原告未继续收到利息也未能提前预支到款项,经多次催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5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持有的转账单据为凭,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每月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被告从2015年2月开始未能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已连续逾期十三个月,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未能实现收取利息的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5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合同解除,原告有权收回所有借款并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逾期付息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莫冬英与被告韦军平于2013年7月5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韦军平于2016年7月5日前归还给原告莫冬英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韦军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宜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