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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安某某,施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1198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安某某,女。被告:施某某,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安某某、施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翠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安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8月,被告安某某、施某某为其种植的甜菜浇水,由于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与其相邻的原告种植的甜菜被淹了8亩8分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15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甜菜损失12400元,约定于2016年元旦前后10天内付清。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甜菜经济损失1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某、施某某辩称,原告曾因甜菜被淹向法院起诉过案外人吴甲某,原告的甜菜不是被我淹的是案外人吴甲某淹的,我不应承担损失。2015年12月16日原告找到我们说:“马上要过年了,甜菜被淹的事情一直没有处理,为了安抚原告的父亲让我帮忙在欠条上签字”,我只是帮忙安抚原告的父亲,并不欠原告的甜菜损失款,因此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种植的甜菜与被告安某某、施某某及案外人贾某某合伙种植的甜菜东西相邻。2015年8月3日,被告为其种植的甜菜浇水时,由于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与其相邻的原告种植的8亩8分地甜菜被淹。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于被淹的甜菜经过协商达成和解,被告安某某、施某某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吴某某甜菜8亩8分地造成的经济损失12400元(壹万贰仟肆佰元整)到2016年元旦前后10天给清。欠款人:安某某、施某某,2015年12月16日。”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因甜菜被淹曾向法院起诉过案外人吴甲某,后经法院判决驳回起诉。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土地东西相邻的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施某某及本案中证人贾某某出具的证明、证人贾某某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淹了原告8亩8分地甜菜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原被告双方关于被淹甜菜达成和解被告同意支付124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4、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甜菜经济损失款的事实。5、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起诉状证实原告因甜菜被淹曾向我院起诉过吴甲某,我院判决驳回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某某、施某某在浇灌甜菜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原告8亩8分地甜菜被淹,被告应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因淹了原告的甜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形式和内容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原告的甜菜损失款。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安某某、施某某支付甜菜经济损失12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某、施某某辩称,只是为了帮忙安抚原告的父亲才在欠条中签的字,欠原告12400元甜菜经济损失款不属实。原告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证人贾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承包土地种植甜菜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对该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甜菜经济损失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安某某、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张翠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