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何星汉与泸州高氏制衣有限公司、纳溪区龙车建坝页岩砖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星汉,泸州高氏制衣有限公司,纳溪区龙车建坝页岩砖厂,高天有,代宏英,高强,先小利,周世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358号原告何星汉,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德明,居民。被告泸州高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轻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高天有。被告纳溪区龙车建坝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龙车乡建坝村。负责人先小利,系该厂投资人。被告高天有。被告代宏英。被告高强。被告先小利。被告周世群。原告何星汉诉被告泸州市高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制衣公司)、纳溪区龙车建坝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龙车建坝砖厂)、高天有、代宏英、高强、先小利、周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隆昌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龙车建坝砖厂、先小利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30日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由审判员丁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魏峰、赖福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星汉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明、被告龙车建坝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先小利、被告先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氏制衣公司、高天有、代宏英、高强、周世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星汉诉称:被告高氏制衣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何星汉借款,由被告龙车建坝砖厂、高天有、先小利等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星汉现金贰佰万元整,其中现金200000元已收到,银行转款1800000元,借款利息为三个月共计48000元整。本息于2013年8月8日结清。借款转入高天有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返还了500000元本金,后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不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高氏制衣公司还借款1500000元及支付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为止的利息;2、被告龙车建坝砖厂、高天有、代宏英、先小利、高强、周世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何星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借条、取款凭证、汇款凭证,证明借款、保证关系并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4份、5份借条复印件备注内容,证明借款及保证关系;3、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先小利、周世群系夫妻,被告高天有、代宏英系夫妻关系;4、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尚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购销合同一份,证双方曾约定不能归还借款时用被告龙车建坝砖厂的砖抵账的事实,但被告龙车建坝砖厂没有生产,该协议没有履行且已不能履行。被告龙车建坝砖厂、先小利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高氏制衣公司、高天有、代宏英、高强、周世群未作答辩。被告龙车建坝砖厂、先小利辩称:1、被告先小利、周世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担保书和承诺书是被告龙车建坝砖厂出具的,先小利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不是提供的个人担保。2、原告何星汉主张本案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分两种方式支付,其中1800000元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剩余20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高天有,与常理不符。原告何星汉并没有举出已现金已交付的证据,因此本案中原告何星汉与被告高氏制衣公司、高天有恶意串通损害先小利、周世群的权益。实质上当时的利息按照约定为4%/月,借条上所载明的200000万元现金是一种先付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规定而无效,故借款本金只有1800000元。3、原、被告双方事后签订了一个债权确认书,双方的重新约定没有经过担保人同意的,对借条作了实质性的改变。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0.8%/月,如果按照2000000元的本金计算,到2014年10月17日,利息应为270000元,如果按照1500000元的本金计算则为204000元,无论如何也计算不出120000元的利息。被告先小利与何德明之间在2014年8月21日9时40分3秒的通话录音显示,利息已经结清,可以看出被告高天有与何德明恶意串通,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主合同变更没有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8日,两年后担保人担保责任就免除。综上,被告龙车建坝砖厂、先小利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4、在原告参与的调解下被告高天有与被告先小利签订了泸州高氏制衣有限公司、纳溪区龙车建坝页岩砖厂股份转让协议,原告明确借款全部由被告高天有偿还,被告先小利也多次催促原告要求被告高天有还款,但被告故意拖延,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因此被告龙车建坝砖厂、先小利、周世群应免除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龙车建坝砖厂、先小利、周世群的诉讼请求。被告龙车建坝砖厂、先小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解除合作协议》、泸州市江阳区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2014年7月13日、25日被告先小利与何德明的通话录音,证明在原告的参与下,被告高天有、先小利达成了解除合作协议,被告龙车建坝砖厂、先小利在减少范围之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确认书彻底改变了借条的内容,应认定是对借条的实质性覆盖,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3、被告先小利关于被告高氏制衣公司的账目复印件,证明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17日按4%/月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已经结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明认为录音是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解除合作协议》、泸州市江阳区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账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先小利出示的《解除合作协议》、泸州市江阳区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先小利关于被告高氏制衣公司的账目记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先小利与何德明的录音不能证明被告高天有与何德明之间有恶意串通,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何星汉与本案被告高氏制衣公司、龙车建坝砖厂、高天有、代宏英、高强、先小利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高氏制衣公司向原告何星汉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龙车建坝砖厂、高天有、代宏英、高强、先小利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以现金支付200000元、银行转账1800000元至被告高天有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总额为48000元,于借款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按照每日4000元计收违约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何星汉当日即通过其代理人何德明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分别将670000元、1070000元、60000元转给被告高天有对应的银行账户,并自内江兴隆村镇银行取款200000元交给被告高天有。2013年5月9日,被告高氏制衣公司、高天有向原告何星汉出具借条一份,对收到借款本金予以确认。2013年5月8日,被告龙车建坝砖厂、高天有、高强、先小利分别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龙车建坝砖厂、高天有、代宏英、高强、先小利在2013年5月8日至9日期间,先后在本案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上签名确认了“以上是泸州市高氏制衣有限公司的借款复印件,此借款是由我担保的,整个借款过程我们都清楚,我愿意负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当泸州市高氏制衣有限公司未按协议还本付息时,我用全部资产做抵押担保,直到还清以上本息为止”。2014年10月17日,原告何星汉与被告高氏制衣公司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20000元,共计1620000元。另查明,内江兴隆村镇银行在泸州市没有相应的营业网点。被告龙车建坝砖厂、先小利主张的在原告参与的调解下被告高天有与被告先小利签订了泸州高氏制衣有限公司、纳溪区龙车建坝页岩砖厂股份转让协议一事,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因为此事就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此不做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何星汉与被告高氏制衣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还是1800000元?首先,被告龙车建坝砖厂、先小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上载明的200000元现金是一种先付息的行为的存在;其次,原告出示了2013年5月8日的取款凭证以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并说明了支付200000元现金的原因为被告高氏制衣公司、高天有住所地无对应的内江兴隆村镇银行的营业网点,本院认为该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再次,原告何星汉与被告高氏制衣公司、高天有、先小利等人签订借款协议以及本案借款本金的支付时间均为2013年5月8日,而被告高氏制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天有于次日出具借条。被告高氏制衣公司是一个企业法人,被告高天有是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经商的自然人,本院有理由相信该二被告不会在仅收到1800000元本金就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对被告龙车建坝砖厂、先小利关于借条上载明的200000元现金是一种先付息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且系原告何星汉与被告高氏制衣公司、高天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龙车建坝砖厂、先小利、周世群利益的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民间借贷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时起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何星汉与被告高氏制衣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后,于当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自己交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于当日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氏制衣公司负有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于2013年8月8日到期,后原告何星汉与被告高氏制衣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确认尚有本金1500000万元未返还,及截止当日的利息120000元未付,该利息并不违返法律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何星汉请求被告高氏制衣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2014年10月17日前的利息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根据双方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经计算利率为(4000元/日×30日/月÷2000000元)6%/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2%/月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龙车建坝砖厂、高天有、代宏英、高强、先小利分别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应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被告先小利虽辩称其系以被告龙车建坝砖厂的负责人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但在借款协议上,在担保人一被告龙车建坝砖厂的签章处有被告先小利的签名外,在担保人三处有被告先小利的签名,因此对被告先小利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中各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时没有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虽然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但各保证于借款后出具的承诺书和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名确认的备注均载明承担保证责任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本案借款于2013年8月8日到期,则本案中原告何星汉可于2015年8月8日前向被告龙车建坝砖厂、高天有、代宏英、高强、先小利主张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何星汉请求被告龙车建坝砖厂、高天有、代宏英、高强、先小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世群并不是本案的保证人,虽被告先小利与被告周世群虽系夫妻,并由被告先小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但保证债务并非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对原告何星汉请求被告周世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氏制衣公司、高天有、代宏英、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自行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高氏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星汉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4年10月17日前的利息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2%/月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龙车建坝砖厂、高天有、代宏英、高强、先小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星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泸州高氏制衣有限公司、龙车建坝砖厂、高天有、代宏英、高强、先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洪人民陪审员 蒋魏峰人民陪审员 赖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洪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