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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闫卫锋诉北京中成兴达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卫锋,北京中成兴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344号原告闫卫锋,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成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十二村福伟路5条南口。法定代表人陈传清,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俊华,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卫锋与被告北京中成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卫锋,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卫锋诉称:2013年11月12日,闫卫锋与兴达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为5年(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闫卫锋从当地拆迁办得知,兴达公司已于2013年11月之前就得到有关部门的拆迁通知,并签订了拆迁协议。闫卫锋得知消息后,从2014年5月至今多次与兴达公司沟通,兴达公司以没有得到任何确切的拆迁消息为由,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兴达公司明知租赁厂房即将拆迁,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诈手段,侵害了闫卫锋的合法权益,使其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诉讼费由兴达公司承担。被告兴达公司辩称:闫卫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闫卫锋诉称的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诈手段并不存在,兴达公司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拆迁通知,并且闫卫锋所租赁的房屋至今未拆迁,还由其占有使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兴达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闫卫锋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年的房租100万,并依约定实际占有并使用该租赁房屋至今。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房租未能支付。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和事由,其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闫卫锋与兴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兴达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侧生产用房共计124套租给闫卫锋使用,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期5年。2013年10月底前,闫卫锋支付房租1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房租10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房租525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房租525000元。从2016年开始每两年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暖气费8万元/年。租金自第三年开始半年付,先付后用,在每年起租日前2个月支付。另查,2013年8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向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发了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其上载明:x村x侧陈传清,你单位(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非法占地违法建设,经认定,属于违法建设,责令你单位(个人)立即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未拆除的,本行政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限期三天,自行拆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限期拆除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没有取得任何审批规划手续,且被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虽然兴达公司主张其建造的房屋合法,但未能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故以该房屋为标的物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闫卫锋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闫卫锋与被告北京中成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中成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伟龙代理审判员  邓 挺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