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董成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成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9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成全,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望庄村154号。2007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成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望庄村董成全家院子里及院子外,因拉沙费用纠纷,被告人董成全用菜刀将李某、张某、王某乙等三人砍伤。2014年11月26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董成全于2016年1月22日到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穆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董成全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李某、张某、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张某、王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董成全的法律责任。再查明,被告人董成全于2007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成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犯罪档案资料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梁某、孙某、王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成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成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成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成全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纠纷发生后被告人董成全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成全使用锐器菜刀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成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段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