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天利纺织有限公司与长兴利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天利纺织有限公司,长兴利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66号原告:长兴县天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村丁家渚。法定代表人:王月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明,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良,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利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红旗村。法定代表人:姜利民,总经理。原告长兴县天利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利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长兴利盛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6日两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纺织品,被告支付货款。后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6月12日共计欠原告货款929497元。被告支付货款561518元后,余款367979元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79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欠原告货款367979元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纺织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35000元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扣除该3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29497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367979元的事实。2、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系买卖纺织品的业务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扣除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差价17085.8元、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5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买卖纺织品的业务关系。2015年6月1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29497元。后被告支付货款561518元,余款367979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对账单后,未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付清欠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货物的差价17085.8元及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5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利盛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县天利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67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70元,减半收取343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55元,由被告长兴利盛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