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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绍辉与余银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辉,余银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97号原告:胡绍辉,男,198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汪晓菊,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641365。被告:余银水,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胡绍辉诉被告余银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绍辉及委托代理人汪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银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绍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从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陆续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共计借款660500元给被告。2013年7月4日借给被告45万元,2014年2月10日借给被告3000元,2014年11月6日借给被告63000元,2015年2月6日借给被告8450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605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绍辉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借条四张、转账凭据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1、原告分别在2013年2月29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6日分别通过现金或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75500元,后被告还款15000元,被告至今仍欠660500本金。2、被告承诺在2013年8月3日还款,但是至今仍未还清借款,故被告应自2013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余银水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均是做建材生意的个体户。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13年2月19日原告通过江西银行南昌省建材支行向被告账户汇入465000元。余银水仅归还15000元,剩余借款未归还。2013年7月4日,余银水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到原告45万元的借条。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3000元的借条,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3000元的借条,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4500元的借条,以上共计660500元。但2014年2月10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6日三张借条均未有转账凭证。后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绍辉与被告余银水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因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除原、被告意思表示外,还需要要求实际支付货币。现原告向本庭举证的45万元的借条、转账凭证符合实践合同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三张借条虽未有转账凭证,但考虑到原、被告均系做建材生意的个体户,日常交易习惯均用货币支付,故对此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银水拖欠原告胡绍辉借款不还,应对本案纠纷的酿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605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银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绍辉借款66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胡绍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被告余银水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员  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