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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某、贾某某、赵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某,赵何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初98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何成,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2011年2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牛志敏,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何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贾某某,被告人赵何成及其辩护人牛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9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何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何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贾某某、赵何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赵何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认罪,犯罪数额不大。3、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七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贾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某某镇某某村附近,盗走临汾联通公司不在用状态的电缆线200米,后二人将电缆线卖给在临汾市尧都区贾庄村经营收购站的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赵何成。经临汾市尧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5336元。2、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贾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某某镇某某村附近,盗走临汾联通公司不在用状态的电缆线80米后,二被告人又开车行驶至吴村派出所北边,在二级路旁盗走电缆线80米,后二人将电缆线卖给在临汾市尧都区贾庄村经营收购站的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赵何成。经临汾市尧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2400元。3、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贾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某某镇某某村附近,盗走临汾联通公司不在用状态的电缆线50米,后二人将电缆线卖给在临汾市尧都区贾庄村经营收购站的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赵何成。经临汾市尧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750元。4、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贾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某某镇附近,盗走临汾联通公司不在用状态的电缆线400米,后二人将电缆线卖给在临汾市尧都区贾庄村经营收购站的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赵何成。经临汾市尧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248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何成于2015年8月17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贾某某各缴纳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赵何成的亲属主动缴纳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贾某某、赵何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贾某某、赵何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何成辨认被告人王某、贾某某的笔录,被告人王某、贾某某辨认被告人赵何成的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计量笔录(附:每袋去皮铜线重量清单)、涉案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情况说明,中国联通公司临汾分公司出具的被盗电缆属于不在用状态的情况说明,本院(2011)尧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临汾市尧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王某、贾某某、赵何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总价值109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何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价值1096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何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何成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赵何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何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何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程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