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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薛宝生与刘凤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宝生,刘凤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执167号申请执行人:薛宝生。被执行人:刘凤武。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2014)二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刘凤武的补偿款40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嘉桐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吉05**执167号桃源经济合作社:我院对申请执行人薛宝生与被执行人刘凤武借款合同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已民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请协助如下项目:提取刘凤武的补偿款40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黄伟军2016年4月15日书记员王嘉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