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陶凤英与张国军、夏玉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凤英,张国军,夏玉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374号原告陶凤英,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军,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夏玉苹,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国军之妻。原告陶凤英诉被告张国军、夏玉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耀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被告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玉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凤英诉称,2015年2月26日,二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1个月,利息3000元(月息3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军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借钱的时候,原告先扣掉了3000元,被告实际从原告处拿了97000元整;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5年腊月份向原告还款1000元,2015年年底原告的一个朋友去被告那里拿了5000元。被告夏玉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张国军、夏玉苹向原告陶凤英借款,被告张国军、夏玉苹于当日给原告陶凤英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拾万(100000)元。”借条上有被告张国军、夏玉苹的亲笔签名。出具借条后,原告陶凤英向被告支付97000元,其余3000元作为借款利息预先扣除。后经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利息16000元。后原告陶凤英向被告张国军、夏玉苹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3000元,实际出借数额为97000元,故被告张国军、夏玉苹向原告陶凤英借款的实际数额应认定为97000元。该97000元借款在性质上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在原告要求归还时,被告应当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6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军、夏玉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陶凤英借款9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6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陶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国军、夏玉苹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耀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