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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隋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尚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字(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于同年3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至2010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隋某甲以自己及孙某甲、刘某某、于永平、矫增军、李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刘淑云、郑某某、孙某乙、周翠平、张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等23人名义,以农民联保贷款垒大户的方式,在尚志市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12.7万元。案发后,隋某甲将所骗贷款返还给尚志市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隋某甲在尚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甲隐瞒事实真相,以自己名义或者指使他人贷款后自己用于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隋某甲为购买挖掘机承揽工程而筹集资金,用孙某甲、范钦国、史国芬、刘某某、于永平、矫增军、矫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刘淑云、葛某某、郑某某、孙某乙、周翠平、张某某、江某某、高忠贤、阴某某、阴秀杰、隋某乙、朱某某、王某甲等23人及其本人名义,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采取农户联保的方式,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骗取贷款112.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隋某甲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隋某甲的户籍证明:隋某甲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9月8日,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隋某甲于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份,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和让他人顶名贷款的方式,在其所属长寿信用社骗取贷款112.7万元。现该贷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隋某甲仍拒不偿还,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2010年8月份,我在长寿信用社办理贷款4.9万元,这笔贷款是隋某甲用的。当时隋某甲找我说他作生意需要钱,要我帮他办理贷款,这样我就把我的身份证交给他了,后来他让我去信用社签字我就去签的字,贷款是隋某甲取走的。另外我妻子周翠平也给隋某甲顶名贷了4.9万元钱,也是隋某甲找我们帮忙给他贷款的。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于2010年8月份在长寿信用社贷款4.9万元,这笔贷款是隋某甲找我给他办理的。当时隋某甲对我说他因作生意需要资金,让我帮他贷款。我把我的身份证交给隋某甲,后来我去信用社在贷款合同上签的名,贷款发放时是隋某甲取的款。贷款合同中贷款用途一栏不是我填写的,我只是在合同上签的名,别的我都不知道。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0年我在长寿信用社的4.9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隋某甲。我和隋某甲是朋友关系,当时隋某甲让我帮他到信用社贷款用,我就到长帮信用社在贷款合同上签的名,贷款下来后隋某甲领取的。另外我妻子史国芬也帮隋某甲贷了4.5万元,她也是只在贷款合同上签个名字,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隋某甲。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0年8月份,隋某甲说他生意上需要资金,找我办理贷款给他用,我就把我的身份证交给他了。后来隋某甲让我去信用社签字,我就到信用社在贷款合同上签的名,但贷款合同上的用途一栏不是我填写的。后来贷款发放时是隋某甲到信用社领取的。7、证人葛某某的证言:2010年10月份,我在长寿信用社帮隋某甲办理了一笔4.9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隋某甲。我与隋某甲是朋友,他让我帮忙给他贷款我只是帮个忙而已,他没有给我好处。我妻子高忠贤也跟我的情况一样帮隋某甲贷了4.9万元,我们只是到信用社在贷款合同上签的名,贷款用途上不是我们填写的,钱是隋某甲在信用社领取的。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0年我在长寿信用社帮隋某甲办理了一笔4.9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隋某甲。我与隋某甲是朋友,我是朋友帮忙,没有获得任何好处。我妻子刘淑云也跟我的情况一样,也是帮隋某甲贷了4.9万元,我们只是到信用社在贷款合同上签的名,其他什么都不知道,贷款用途上不是我们填写的,钱是隋某甲在信用社领取的。9、证人矫某某的证言:2010年我在长寿信用社帮隋某甲办理了一笔4.9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隋某甲。我与隋某甲是朋友,我是朋友帮忙,没有获得任何好处。我弟弟矫增军也在长寿信用社有一笔4.9万元贷款,情况跟我一样,都是帮隋某甲的忙。我们只是到信用社在贷款合同上签的名,其他什么都不知道,贷款用途上不是我们填写的,钱是隋某甲在信用社领取的。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0年8月10日,我们屯的隋某甲让我帮忙顶名给他贷款,我就在长寿信用社帮他办理了一笔4.9万元的贷款。我在贷款合同上签的名,贷款用途一栏不是我写的,我不知道干什么用,我只知道这笔贷款给隋某甲用的。我没有在信用社领取这笔贷款,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隋某甲。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0年8月10日,我在长寿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是我本人签的字,贷款4.9万元。这笔贷款是我们屯的隋某甲让我顶名帮他贷的,我没有在信用社领取这笔贷款,这笔贷款的实际作用人是隋某甲。12、证人隋某乙的证言:2010年8月份,我哥隋某甲因为生意上要用钱,他找我办理贷款给他用,所以我就把我和身份证交给他了。后来我到长寿信用社在贷款合同上签的字,贷款用途一栏不是我填写的。信用社发放贷款时,是我哥隋某甲领取的。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0年8月份,我朋友隋某甲要用钱,他找我帮忙顶名贷款给他用,我就在长寿信用社帮他贷了4.9万元。贷款合同上是我本人签的名,钱不是我领取的,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隋某甲。14、证人阴某某的证言:我于2010年8月18日在长寿信用社办理了一笔4.9万元的贷款,但这笔钱不是我用的,我是顶名给隋某甲贷的款。当时是我本人到信用社在贷款合同上签的名,我签字后就走了,钱也不是我领取的。贷款用途一栏不是我填写的,我去信用社时他们已经把贷款合同作好了,是谁填写的我不知道,我只是去签字的。我是顶名给隋某甲贷的款,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隋某甲,钱应该是隋某甲领取的。我不认识隋某甲,我与隋某甲的弟弟隋殿国是朋友,当时是隋殿国找到我让我顶名帮他哥隋某甲贷款的。我妹妹阴秀杰也给隋某甲顶名贷了4.9万元,当时隋某甲拿着我和我妹妹的身份证先去长寿信用社办理申请贷款,然后我和我妹妹去信用社签的字。1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2010年我在长寿信用社贷款4.9万元,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隋某甲,我是帮忙顶名给他贷的款。我隋某甲没有什么关系,当时是通过郑某某和我们村前任书记葛某某介绍我帮忙给隋某甲贷款的,我没有获得任何好处。1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010年,我们村前任书记朱某某介绍隋某甲让我丈夫范钦国顶名帮他贷款,我丈夫范钦国就在长寿信用社贷了4.5万元贷款。贷款合同上是范钦国签的名,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隋某甲,钱是隋某甲领取的。1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0年8月18日,我朋友隋某甲找我帮忙顶名给他贷款,我就到长寿信用社给他贷了4.9万元。当时和我一起去帮隋某甲贷款的还有我妻子孙某乙和我小舅子孙某甲。这些贷款贷款的钱是谁领取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隋某甲。18、证人孙某乙的证言:2010年8月份,隋某甲找到我说让我帮忙贷款给他用,我就把我的身份证交给了他。后来隋某甲通知我去长寿信用社签字,我就到信用社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之后我就走了,别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这次我帮隋某甲贷了4.9万元,钱不是我领取的。19、证人孙某甲的证言:我在长寿信用社的贷款不是我用的,是我帮隋某甲贷的,贷款的钱是隋某甲使用了。20、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隋某甲垒户贷款明细表: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8月18日期间,隋某甲以孙某甲、范钦国、史国芬、刘某某、于永平、矫增军、矫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刘淑云、葛某某、郑某某、孙某乙、周翠平、张某某、江某某、高忠贤、阴某某、阴秀杰、隋某乙、朱某某、王某甲等23人及其本人名义,以农业生产经营之名,采取农户联保的方式,在尚志市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贷款112.7万元。21、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重组协议书、贷款重组会议纪要:经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贷款确认,隋某甲于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8月18日在长寿信用社以农户名义贷款24笔,贷款金额112.7万元,该贷款至2011年8月1日全部到期。截止2014年11月23日,欠利息80.51万元,其中正常利息12.42万元,加罚利息68.09万元。2014年12月2日,尚志市农村信用联社为化解隋利行不良贷款,经集体研究决定,采取隋某甲所承包的位于尚志市尚志镇城西村村家屯西北坡180五荒地的林权及部分房屋,以及其自有的现代牌钩机一辆作抵押,重组贷款的抵押物经评估价值为2692896元。本次重组借款112.7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重组贷款用于偿还所骗取贷款112.7万元,另以现金偿还贷款利息24.7万元,暂时缓收其余利息55.81万元。22、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证明、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截止2014年12月23日,隋某甲以贷款重组方式清偿其所骗取贷款本金112.7万元,以现金清偿利息24.7万元,暂时缓收其尚欠利息55.81万元。23、黑龙江利瑾海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黑利瑾海纳评报字(2014)第0098号、(2015)第0042号关于隋某甲拥有的部分资产现值估价项目资产评估报告:2014年11月25日,经黑龙江利瑾海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隋某甲位于尚志市尚志镇城西村内的五荒地内林木资产、水面、房屋建筑物以及现代牌ROBEX型挖掘机一辆进行评估,上述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692896元。其中五荒地价值2446184元,现代牌ROBEX型挖掘机价值246712元;2015年12月20日,经黑龙江利瑾海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隋某甲位于尚志市尚志镇城西村内的五荒地内林木资产、水面及房屋建筑物进行评估,上述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516697元。24、被告人隋某甲的供述: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份期间,我为筹集资金购买挖掘机出租挣钱,就找到长寿乡村民范国钦、孙某甲等人,我跟他们说我做生意需要资金,我让他们以他们的名义到长寿信用社办理农户贷款给我用,我对他们说贷款到期后本息都由我负责偿还。然后我拿着找的这些帮我贷款人的身份证到长寿信用社办理申请贷款手续,然后我组织他们到长寿信用社签的贷款合同。我一共贷款112.7万元,这些贷款批下来后都被我领取了。我用其中98万元买了一台挖掘机,后来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所以这些贷款就一直没有还上。我在组织农户给我贷款时,是以农户联保的方式贷的款,贷款用途填的是农业生产经营之类的。我让这些农户顶名贷款让我用于购买挖掘机经营用了。如果当时以我个人购买挖掘机贷款信用社是不会批准的,我没有对信用社说明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在不具备向信用社借款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人民币112.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隋某甲自愿认罪,能够退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君审 判 员  董纹宽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