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从化江埔标博轮胎店与卢锦牛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7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化江埔标博轮胎店,卢锦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728号原告从化江埔标博轮胎店,地址从化区。经营者彭观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才丰,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卢锦牛,住从化区。原告从化江埔标博轮胎店诉被告卢锦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化江埔标博轮胎店经营者彭观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锦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化江埔标博轮胎店对外又称从化市标博轮胎贸易部,主营轮胎零售业务,被告卢锦牛从事汽车运输业。2013年4月18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赊购了6000元、5400元共11400元轮胎款,约定如因该笔欠款导致诉讼,从欠款日起按银行当时利率计付滞纳金(利息)至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借故拖延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还货款11400元及支付利息(货款6000元从2013年4月18日起,货款5400元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据两份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化江埔标博轮胎店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为彭观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轮胎,对外又称从化市标博轮胎贸易部。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其中载明:“兹有卢锦牛在从化市标博轮胎贸易部购轮胎货款陆仟元整,未付款。如因该笔欠款导致诉讼,从欠款日起,按银行当时利率计付滞纳金,直到全部付清为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立下《欠据》,其中载明:“兹有卢锦牛在从化市标博轮胎贸易部购轮胎货款伍仟肆佰元整,未付款。如因该笔欠款导致诉讼,从欠款日起,按银行当时利率计付滞纳金,直到全部付清为止。”此外,在2013年4月18日《欠据》上另载明:“5月15日前付款。”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为,在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再次向原告立下《欠据》时,双方约定两笔欠款一并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原告同意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付。两《欠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并两次签下《欠据》,明确尚欠款项、付款期限、滞纳金计付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付清货款11400元及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锦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货款114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从化江埔标博轮胎店(经营者彭观德);二、驳回原告从化江埔标博轮胎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原告从化江埔标博轮胎店已预交),由被告卢锦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邝梓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