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韦友成、梁玉莲等与李敏军、梁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友成,梁玉莲,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李敏军,梁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31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韦友成。异议人(被执行人)梁玉莲。申请执行人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被执行人李敏军。被执行人梁晓燕。本院在执行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敏军、梁晓燕、韦友成、梁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韦友成、梁玉莲于2016年4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韦友成、梁玉莲称,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荔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韦友成、梁玉莲在其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桂房他证荔字第201213**号的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法院移送执行后,却将异议人抵押物外的中国农业银行荔浦县支行、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存款余额439700元进行划扣。异议人认为,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异议人不是债务人。作为抵押人,异议人只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民事担保责任,故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只能就抵押物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而不应将非债务人之其他���产纳入执行财产范围,现特对贵院作出的(2016)桂0331执89-1号、(2016)桂0331执89-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两份执行裁定书,并将划扣的款项439700元退还给异议人。本院查明,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敏军、梁晓燕、韦友成、梁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荔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李敏军、梁晓琴偿还给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韦友成、梁玉莲用其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桂房他证荔字第201213**号的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因李敏军、梁晓燕、韦友成、梁玉莲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韦友成、梁玉莲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荔浦县支行、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的账号上有存款427700元及12000元。2016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6)桂0331执89-1号、(2016)桂0331执89-2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对异议人的银行存款427700元及12000元进行划拨。另查明,异议人韦友成、梁玉莲名下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桂房他证荔字第201213**号)在贷款抵押时,评估所得价值为2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人应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异议人韦友成、梁玉莲用其房屋(他项权证号:桂房他证荔字第201213**号)为被执行人李敏军、梁晓燕所欠申请执行人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物担保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有义务以其全部财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该案的债务进行清偿。异议人提出只能拍卖抵押物用以偿还债务的主张,与其在(2015)荔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在对本案抵押物的现存价值认定的过程中无法达成共识,导致异议人应履行的债务标的额处于待定状态,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贷款前抵押物评估的价值及为实现该抵押权所需的费用,本院对与抵押物价值相当的异议人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待抵押物价值确定后,本院对已采取执行措施的异议人财产,将在其履行完担保义务的基础上进行抵扣。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韦友成、梁玉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翊诚审 判 员 金惠鸣代理审判员 李晏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品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