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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闫云诉被告左家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云,左家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闫云,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辉辉,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家然,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原告闫云诉被告左家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辉、被告左家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云诉称,2015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在沂水县沂城街道新村街内因为琐事将我头部、面部打伤,致我构成轻微伤。经沂水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但被告对于给我造成的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拒不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223.3元,误工费11900.25元(132.2元*90天),护理费2401.8元(30天*80.0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4465.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左家然辩称,我与原告的纠纷属实,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金数额过高,因原告的单位照发工资,我认为原告没有误工费和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9时许,原告因妹妹与别人发生争执,知道后赶去沂水县沂城街道新村街与回民街交界路口与被告碰上,原告因妹妹的事情与被告之妻发生了语言争执,双方互相对骂且言语上说的不中听以及其他琐事等原因,被告用胳膊肘将原告左眼眶周围、面部打伤。原告被送到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5399.20元、门诊医疗费331.10元、检查拍片费493元。2015年8月10日,沂水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做出诊断书,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左眼组织挫伤、左上颌骨锁骨折。在诊断书上有医生的签字也盖有沂水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专用章。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沂水县公安局作出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费300元。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曾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闫云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8月11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闫云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云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800元。有司法鉴定人杨洪兴、娄耀君的签名,盖有司法鉴定专用章。在开庭中,被告对原告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误工费和营养费。被告申请重新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月15日,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云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有司法鉴定人石连德、田中华的签名,盖有司法鉴定专用章。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丈夫韩艳华护理。护理人员韩艳华户籍所在地系沂水县沂水镇长安中路62号,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在沂水县沂水镇茶庵街10号。原告在山东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中实付工资3006.2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单据、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费单据、提供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明细及纳税证明等以及本院调取的行政机关材料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及伙食费等。本案中,原告因妹妹与被告的妻子发生争执,原告又与被告之妻发生言语上的冲突等原因,被告遂用胳膊肘致伤原告左眼眶及面部受伤。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存在着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80%,原告承担民事责任20%。故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223.30元,误工费9018元(90天*100.2元),护理费2401.80元(30天*80.0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180元。共计2126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其有关赔偿标准的规定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家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010元(21263.10元*80%)。二、驳回原告闫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承担187元、被告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继霞审判员  刘玉娟审判员  张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