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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锦良诉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锦良,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1599号原告徐锦良,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锦会(徐锦良之姐),1974年1月28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王冬生,北京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建设街育才胡同1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1876XXXX。法定代表人李伟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云鹏,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徐锦良与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锦良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凤、王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徐锦良与北京阳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变更名称为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渔阳集团内部购房优惠协议》,约定徐锦良预交400000元认购款,渔阳房地产公司承诺项目开盘定价后,徐锦良所选购房屋不分层次不分面积最高单价每平米不超过16000元,如果内部排号选房时市场单价未达到16000元每平米,则按当时市场成交价格认购;渔阳房地产公司开盘对外销售提前进行内部选房,若徐锦良未选到理想房源可书面申请退还所交款项,渔阳房地产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相关退款手续,满整年的按所交钱款8%的利息给予返还,不满整年的,按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等。当日,徐锦良支付认购款400000元。协议签订后至今,双方协议约定的汽车城项目根本未动工,汽车城依然在正常经营。经原告多方了解,该项目用地的招拍挂程序尚未进行,房地产开发销售的“五证”尚未办理齐全,何时开工遥遥无期。原告曾向被告申请退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北京阳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协议签订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未能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相关程序,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渔阳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渔阳集内部购房优惠协议》;渔阳房地产公司返还徐锦良预交认购款400000元,并按照年息8%的标准向徐锦良支付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徐锦良与北京阳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变更名称为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渔阳集团内部购房优惠协议》,约定渔阳集团汽车城项目地块为公司自有土地,项目前期各项手续进展顺利,为解决集团在编、在岗员工和直系亲属住房紧张以及提升住房品质的需要,实行集团内部员工认购政策。认购优惠政策为,预交400000元,公司承诺项目开盘定价后,徐锦良所选购房屋不分层次不分面积最高单价每平米不超过15000元,如果内部排号选房时市场单价未达到15000元每平米,则按当时市场成交价格认购;公司开盘对外销售提前进行内部选房,若徐锦良未选到理想房源可书面申请退还所交款项,渔阳房地产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相关退款手续,满整年的按所交钱款8%的利息给予返还,不满整年的,按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等。合同签订当日,徐锦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纳了汽车城预定款400000元,北京阳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仍未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签订协议后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有履行协议的行为,致使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锦良与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签订的《渔阳集团内部购房优惠协议》。二、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锦良认购款四十万元,并按年百分之八的利率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