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彦乐诉王铁根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王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李某,,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葛耀世,系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现住包头市。被告王某。原告李彦乐诉被告陈艳霞、王铁根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艳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根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王铁根(曾用名王凡)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其在巴彦淖尔市“王府花园”等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同时许诺,待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向其拨付工程款后,就向原告另行支付红利20万元。可是工程竣工后,被告却未履行自己的承诺,原告便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可二被告总是口头答应尽快还清借款,却就是一直不予还款。2014年1月19日,双方经过协商,二被告同意将其购买的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河槽东岸东河花苑24-203(明日星城东河花苑24号楼1单元203号)建筑面积为88.93平方米的房屋作价37万元卖给原告,以抵顶借款。实际抵顶借款29万元,该房屋有8万元银行贷款约定由原告负责还清(至今原告已还贷1年8个月),双方之间的借款、红利即认为全部清偿完毕。原告与2014年1月19日入住该房屋至今,因产权过户需要二被告总是推脱不予配合,到后来更是连二被告人都找不着了,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河槽东岸东河花苑24-203房屋归原告李彦乐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7-0029310)中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河槽东岸东河花苑24-203房屋买受人更名及产权过户手续;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艳霞辩称,我和被告王铁根原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11月份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我是见了原告的条子才知道王铁根和别人借钱的事,后来我给王铁根打电话说了这个事,他承认借钱的事也同意把房子过户给原告。2012年8月15日王铁根走了之后直到2013年年初还能联系上他,之后就联系不上了。被告王铁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彦乐与被告陈艳霞系初中同学,被告陈艳霞与被告王铁根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通过陈艳霞与被告王铁根相识,在2012年,被告王铁根在巴彦淖尔市开发王府花园等工程期间,于2012年5月1日王铁根(据被告陈艳霞陈述王铁根又名王凡)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彦乐现金拾伍万元正(后续资金贰拾万元正)共计:叁拾伍万元正。待王府花园、红星美凯龙验收竣工后,甲方拨付到约得红利贰拾万元正。王凡于2012年5月1日”。2012年8月15日之后,被告王铁根离家外出,2013年年初就失去联系,下落不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艳霞与原告李彦乐协商,由陈艳霞书写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为:“甲方(卖方):陈艳霞、王铁根,乙方(买方):李彦乐,甲方王铁根(身份证号:×××)委托其配偶陈艳霞(身份证号:×××)出售夫妻共有房产一套,房屋坐落于东河区河槽东崖东河花苑24-203明日星城东河花苑24号楼1单元203号,面积为88.93平方米。购房合同编号2007-0029310。甲方自愿以37万(叁拾柒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其中29万(贰拾玖万)元的房款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其余8万(捌万)元银行贷款由乙方负担。甲方承诺该房产和他人无任何债务纠纷,出售该房产也是卖方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因该房产生纠纷给乙方李彦乐带来经济损失以及因该房产产物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卖方王铁根及其配偶陈艳霞承担。甲方:王铁根陈艳霞乙方:李彦乐2014年1月19日”此后,被告陈艳霞将该份房地产买卖合同邮寄到王铁根的老家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王铁根的母亲处,后王母将该合同寄回给陈艳霞,但陈艳霞不清楚该合同上“王铁根”的签字和捺印是谁书写和捺印的。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河槽东岸东河花苑24-203房屋(建筑面积为:88.93平方米)是2008年11月4日被告王铁根与包头市住宅合作总社购买的。合同编号为:2007-0029310。付款方式为首付款64450元,贷款14万元,合计204450元。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李彦乐以被告王铁根的名义负责偿还,该房屋现由原告弟弟居住使用。再查明,被告陈艳霞与王铁根(公告送达)于2015年11月25日经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有(2015)包东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艳霞的陈述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王铁根下落不明,作为其妻子的陈艳霞是否有权代理其处分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包头市东河区河槽东岸东河花苑24-203的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并不当然地享有代理权。被告王铁根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其本人或其明示授权的民事行为才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艳霞与原告李彦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涉及较大数额的财产,只有经被告王铁根追认才产生法律效力。且本案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署名“王凡”的收条,并不能当然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铁根形成了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基于此也不能明确原告已经支付了该房屋的对价。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基于以上原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其诉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7-0029310)中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河槽东岸东河花苑24-203房屋买受人更名及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也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培录人民陪审员 薛云霞人民陪审员 宋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丽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