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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30号原告喻永文与蒋国文、唐新华、费楚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永文,蒋国文,唐新华,费楚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30号原告喻永文。委托代理人荣秋林。被告蒋国文。被告唐新华。被告费楚汉。原告喻永文与蒋国文、唐新华、费楚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衡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管爱平和人民陪审员唐公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海洋担任记录。原告喻永文的委托代理人荣秋林,被告蒋国文、唐新华、费楚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永文诉称,2014年10月8日三被告因需挖掘机前往新宁县对江工地做事,便联系租赁原告所有的神钢130-8挖掘机和破碎锤;为此,原、被告当天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所有的神钢130-8挖掘机和破碎锤租赁给三被告使用,时间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第2次2015年元月4日-24日共计80天;月租金为26000元/月,并按时付清当月租金,逾期视为违约应承担2%月息,以及其它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内容;但三被告却没按约支付租赁费,只在2015年2月3日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注明下欠原告租赁费34700元;事后,三被告分别先后支付了13300元,还下欠原告租赁费21400元,经原告无数次催收未果;为此,酿成纠纷。综上所述,为严肃法纪,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21400元,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计付利息。计算5136元(21400×2%×12月=51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国文诉称,租赁原告的挖机属实,按照其三人合伙开矿,欠挖机款每人分摊11600元,其已付5300元,剩余的6300元其愿意支付。被告唐新华辩称,租赁原告的挖机做事是事实,但是其和蒋国文、费楚汉三个人是合伙关系,现在内部合伙的账还没有算清楚,必须要三个人把内部合伙的账目算清楚,该其承担的费用其愿意承担。被告费楚汉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挖机租赁款是在被告唐新华家算的账,已结清,三人同时书写欠条给原告的。其已付8000元给原告,剩余的3600元其愿意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三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约定每月租金26000万元,如未按时付清当月租金,需按2%月息支付违约金;二、欠条,拟证明三被告欠租金后出具的借条,因出具借条后支付了部分租金,故相应减少,具体数据以诉讼请求为准。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唐新华、蒋国文、费楚汉合伙在邵阳市新宁县开矿,2014年10月8日原告喻永文与被告费楚汉、唐新华、蒋国文(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现有神钢130-8挖掘机及破碎锤租赁给乙方使用,挖掘机租赁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月租金为贰万陆仟元整。乙方应按时付清当月租金,逾期视为违约应承担2%月息,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预付陆仟元。用以购买破碎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将自己的神钢130-8挖掘机租赁给三被告使用。租赁时间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3日进行了结算,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4700元。结算当天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数额为347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此款在2015年5月底付清。欠条出具后三被告分别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15300元,其中费楚汉支付8000元,唐新华支付2000元,蒋国文支付5300元。此后,再未支付租金,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喻永文与被告唐新华、蒋国文、费楚汉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力,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且经过结算,并在出具欠条在欠条约定时间内仍不付清租赁款,三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还提出三被告还应承担未给付租赁款的违约金即按月息2分计算,对此项诉请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时间应从欠条约定给付的时间即2015年5月底以后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唐新华、蒋国文、费楚汉连带给付原告喻永文租赁款人民币194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被告唐新华、蒋国文、费楚汉连带承担拖欠原告喻永文租赁款的违约损失,损失的计算从2015年6月起计算到付清时为止,以本金19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喻永文承担60元,被告唐新华、蒋国文、费楚汉共同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衡元审 判 员  管爱平人民陪审员  唐公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