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409号原告袁某某,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生下女儿彭媛媛,1994年生下儿子彭俊武。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导致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6月2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不闻不问,原告离家不归,分居至今。2015年5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仍然一直分居,现已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3、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2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村委会证明、残疾证各1份,拟证明结婚登记姓名有误,原告以前患有小儿麻痹症;4、手机信息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5、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一次开庭的情况;6、(2015)洞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7、原告代理人对袁江娥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被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务情况。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们2011年开始分居,感情破裂是实,但要女方把我们的共同财产都拿出来,房子给小孩,我才同意离婚。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申请其儿子彭俊斌出庭作证,彭俊斌证实读初三时(15岁),看到家里有二十多万的借条,后来不知借条去哪里了。经组织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做如下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专门机关颁发,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在李云娥、李江娥手借钱的事实提出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6日生下女儿彭媛媛,1994年7月29日生下儿子彭俊武。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在黄桥镇中心街花了44万元购买门面一个,四层楼,并有部分存款;2011年,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岀走,但双方对孩子始终在经济、生活上尽心尽力;被告声称原告拿走了共同所有的几十万元现金,原告予以否认,称有部分现金是实,但早已用于小孩和家庭,双方因经济不清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故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相识结婚多年并了生育两个小孩,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是一个幸福的家庭,但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后,不去积极化解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从原、被告的婚姻现状来看,原、被告双方分居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原告自愿将其应占部分留给小孩所有,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彭某某提出要求原告拿出拿走的了夫妻共有的钱,因被告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釆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 琼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