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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小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龙,蓝某某,胡鑫焱,叶某某,何涛,雷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龙,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后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被告人蓝某某,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泸县,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后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被告人胡鑫焱,男,1990年5月4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泸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后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泸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后于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涛,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中专文化,城镇居民,铲车驾驶员,住泸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后于2016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赵楷,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昭奎,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龙、蓝某某、胡鑫焱、叶某某、何涛、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龙、蓝某某、胡鑫焱、叶某某、何涛及辩护人赵楷、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昭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何涛、杨小龙、蓝某某、胡鑫焱伙同廖某某(另案)、王某某(另案)、叶某(另案)等人来到泸县福集镇“华尔街酒吧”喝酒,期间叶某某因对酒吧服务员黄某某扫地时扫帚碰到其脚一事不满,遂与黄发生争执,并用酒杯将黄的后脑砸伤。泸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某、何涛等人认为是黄某某报警,心生不满,再次对黄实施殴打,后在出警民警调解下双方和解。王某某等人欲离开现场,后因李某、聂某某在现场围观,聂某某手中拿有手机并声称要记住车牌,王某某、蓝某某等人对李某和聂某某进行谩骂并上前实施殴打,叶某某、何涛、杨小龙、蓝某某、胡鑫焱、廖某某等人见状后相继上前对聂进行围殴,后在其他群众劝阻下离开。事后王某某、叶某某、何涛、杨小龙、蓝某某、胡鑫焱、廖某某、叶某等人在泸县福集镇商业一街吃夜宵,期间得知酒吧业主再次报警。次日凌晨1时许,杨小龙、叶某二人再次返回“华尔街酒吧”,在酒吧门外追问酒吧经理何涛某报警情况,并对何涛某事实殴打,酒吧其余工作人员见状后准备帮忙,持钢管于杨小龙对峙,杨小龙、叶某二人随即电话邀约何涛、胡鑫焱、雷某某、廖某某等人前来帮忙,何涛等人携带棒球棒、钢管等工具赶到后,与杨小龙一行冲进酒吧内,对酒吧内的物品及设施进行打砸,并强行将酒吧的视频监控主机抢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酒吧内被损毁的物品及设施价值人民币70240元,黄某某、李某、聂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小龙、叶某某、雷某某、胡鑫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杨小龙、蓝某某、胡鑫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小龙、蓝某某、胡鑫焱、叶某某、何涛、雷某某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判处。被告人杨小龙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自己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受害人,取得了谅解,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鑫焱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涛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自己有一个残疾的哥哥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何涛的辩护人提出,在殴打他人和打砸酒吧的过程中,何涛都不是犯意的引起者,是为了朋友的义气实施了上述行为,被告人何涛也没有踩聂某某,何涛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雷某某没有参与殴打他人,打砸酒吧也是碰巧遇到,受杨小龙的邀约,且雷某某仅仅砸坏了价值较小的几个酒杯,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雷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雷某某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蓝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在泸县福集镇二小区住宅被泸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何涛于2015年8月13日在家中被泸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案发后,六被告人与三被害人及酒吧负责人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获得了三被害人及酒吧负责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叶某某已被羁押4个月3天,被告人何涛已被羁押5个月22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杨小龙、叶某某、雷某某、胡鑫焱到案经过,被告人蓝某某、何涛抓获经过,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沈某、杜某、黄某某、李某、聂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何涛甲、何涛乙、何涛某的证言,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案的发生经过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3、被害人黄某某、李某、聂某某的医疗证明、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三被害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4、泸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酒吧的损失价值为70248元。5、刑事和解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证实六被告人与三被害人及酒吧负责人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获得了三被害人及酒吧负责人的书面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龙、蓝某某、胡鑫焱、叶某某、何涛、雷某某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杨小龙、胡鑫焱、何涛、雷某某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六被告人在对被害人黄某某、李某和聂某某实施殴打的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均积极参与,无主从之别,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此次殴打致三被害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对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打砸酒吧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小龙、胡鑫焱、何涛、雷某某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均积极参与,无主从之别,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所持雷某某为本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小龙在打砸酒吧之前电话纠集其他三被告人参与,被告人何涛积极提供作案工具,该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酌情区别;案发后,被告人杨小龙、胡鑫焱、何涛、雷某某对酒吧负责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龙、叶某某、雷某某、胡鑫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小龙、蓝某某、胡鑫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综合对六被告人之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考察,对被告人杨小龙、蓝某某、胡鑫焱、何涛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叶某某、雷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何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三、被告人胡鑫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四、被告人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五、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六、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杨小龙的刑期自2015年9月3日起2019年9月2日止,何涛的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2019年8月23日止,胡鑫焱的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2018年11月13日止,蓝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2017年11月17日止,雷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2017年10月10日止,叶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2017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苏 薇审 判 员  郭曦霖人民陪审员  熊先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