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举怀、吴洪科与王群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举怀,吴洪科,王群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1399号原告:郭举怀。原告:吴洪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胜,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群震。本院在审理原告郭举怀、吴洪科诉被告王群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郭举怀、吴洪科于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举怀、吴洪科撤回对被告王群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郭举怀、吴洪科共同负担。审判员 杜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