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波、彭维敏、代明华、余学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波,彭维敏,代明华,余学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雄军,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波,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彭维敏,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泸县。二被执行人委任代理人肖登国,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代明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8日,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执行人余学利,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10日,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申请执行人泸州市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波、彭维敏、代明华、余学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为统一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认为适宜指定辖区人民法院执行。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6)川05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波、彭维敏、代明华、余学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合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合江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5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勇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润鑫 来自